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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203民初3667号
案件名称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3667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389号旭海时代广场A-4-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关一街38号。

经营者张星洋,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岩、王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以下简称“大连海底捞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因“海底捞”商标侵权纠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31日起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不得突出使用“海底捞”商标字样,停止侵权。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上仍突出使用“海底捞”商标,违反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同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饭店招牌上单独或突出使用“海底捞”字样。

2、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的“海底捞”属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取得并使用在先,构成合法的在先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于1996年1月4日登记注册,名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

个体工商户拥有名称以及字号的使用权,被告于1996年1月4日对企业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的“海底捞”字号拥有合法使用权。

原告的“海底捞”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后初次审定公告时间为1997年1月14日,授权日为1997年4月14日,其初审公告时间和权利取得时间均晚于被告企业名称的取得时间。

第二,被告规范地使用了其企业名称,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组成部分。

被告的使用系对企业名称的规范化的简称使用,并没有发生对“海底捞”的突出使用,字体大小完全一致,而突出的是“大连海鲜”。

原告“海底捞”商标的著名是体现在火锅经营中,作为被告没有经营火锅业务,消费者一般对于原告的“海底捞”均是与火锅联系在一起,而被告以大连老菜和大连海鲜为经营特色,从未经营火锅,被告在当地也是家喻户晓的。

同时,被告没有跨地域经营,没有利用“海底捞”商标进行宣传。

因此,被告属于合法规范使用,消费者以普通的注意不会发生与原告商标的混淆,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也没有发生混淆的客观后果。

第三,被告在所属地属于较为知名的餐饮企业,没有必要、实际上也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

从经营期限上看,被告经营二十余年,在大连市尤其是甘井子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活动主要依靠企业的良好诚信和饭菜的口碑,与原告的商标没有关系。

被告为大连的知名企业,2013年、2014年为消费者满意单位,因此没有必要搭便车。

综上,被告属于对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权的正常合法使用,没有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8376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核定服务的内容包括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第983760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5年7月17日,初审公告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4月14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成立于1996年1月4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关一街38号,经营范围包括米饭、炒菜、冷荤、面食加工零售等。

2013年、2014年,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被大连市甘井子区消费者协会评为“消费者满意单位”。

另查,原告与被告曾因侵害商标权一事多次产生纠纷。

其中,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不得突出使用“海底捞”商标字样,停止侵权;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2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如被告不履行前述协议,被告自愿按照原告原诉讼请求10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再查,2018年7月1日,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店面招牌显示为“大连华中海底捞饭店”,“大连华中海底捞饭店”为上下两排排列,上排为“大连华中”,下排为“海底捞饭店”,在“海底捞饭店”下方标有英文“HAIDILAORESTAURANT”字样。

在店面招牌下方标有“大连海鲜”字样,在“大连海鲜”字样前有一圆圈,其中有字体较小的、竖写的“海底捞”字样。

又查,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主要在火锅类餐饮服务中使用案涉商标;

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主要提供的餐饮服务为大连海鲜、大连老菜,不包含火锅类服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阅2012年、2013年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起诉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或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经营者张星洋案件卷宗。

经查阅,2012年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店面招牌显示为“海底捞饭店”,其中,“海底捞”三个字字体明显大于“饭店”二字;

2013年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店面招牌显示为“大连华中海底捞饭店”,其中,“海底捞”三个字字体与“大连华中”字体大小相同,但明显大于“饭店”二字。

前述两次诉讼双方均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结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878号公证书、(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874号公证书、照片,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商标检索结果、牌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大连华中海底捞饭店”及在招牌下方圆圈中使用“海底捞”字样的行为性质认定。

2、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是否构成对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及数额。

关于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大连华中海底捞饭店”及在招牌下方圆圈中使用“海底捞”字样的行为性质认定一节。

被告主张其使用行为系对企业名称权在先权利的合法使用。

被告大连海底捞饭店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合法成立,其成立时间为1996年1月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记载,被告自成立时其名称中即包含“海底捞”字样且一直未进行变更,延续至今。

原告的案涉商标申请日期为1995年7月17日,初审公告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除申请日期早于被告成立时间外,其余时间均晚于被告的成立时间。

虽然原告的案涉商标申请日期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但案涉商标只有经过初审公告,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公众才有可能对原告申请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知悉。

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商标进行初审公告前已经对案涉商标的样式、申请核准使用类别等情况知情的情况下,判断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应当以原告案涉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作为参照,不应以原告的申请注册日期作为参照。

被告的成立时间早于原告案涉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应当认定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先于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取得,被告享有相关在先合法使用的权利。

被告依法成立且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在经营中使用简称,但应保证规范使用。

被告经核准注册的名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海底捞饭店”,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大连华中海底捞饭店”,仅省略了“市”、“甘井子区”和“街”,根据原告提供的招牌照片,虽然“大连华中海底捞饭店”为上下两排结构,“海底捞饭店”单独一排,通过观察,“海底捞”三个字的字体与其余文字相同,其大小与其余文字基本相同,并未明显超过其余文字,不能认定为对“海底捞”三个字的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

关于被告在店面招牌下方圆圈中使用竖版“海底捞”字样,“海底捞”字样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能够体现被告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虽然被告在店面招牌下方圆圈中使用了竖版“海底捞”字样,但在圆圈的后方标注了字体大小更大、更加醒目的“大连海鲜”四个字,故不应认定被告在圆圈中使用的“海底捞”字样系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

关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及数额一节,虽案涉商标核定服务的内容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均为餐饮服务,但考虑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主要为火锅,被告提供的服务主要为大连海鲜和大连老菜,二者在餐饮服务的具体内容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被告的经营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地方特色,结合以上两点,被告的相关使用行为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主要提供火锅服务的“四川海底捞”与主要制作大连海鲜、大连老菜的“大连海底捞”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成立时间早于原告案涉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被告有权合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或简称,亦有义务避免与原告的案涉商标产生混淆,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海底捞”作为其字号的主要组成部分,并非因原告注册案涉商标或案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更改字号、使用“海底捞”文字,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取得了一定影响,多次被评为“消费者满意单位”,故不能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

同时,通过将被告2018年7月1日店面招牌的照片与2012年、2013年店面招牌的照片相对比,被告对于其企业名称的使用经历着由不规范、突出使用、单独使用到不断更改、规范的过程,应当认定被告在不断地通过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避免与原告的案涉商标造成混淆。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海底捞”字样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注册专用权人,一方面应当注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应当尊重合法的在先权利;

被告作为在先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合法、规范地使用在先权利,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原告的案涉商标产生混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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