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14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斌斌,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邹斌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邹斌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出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申请注册了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第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斌斌VS商城”内销售的充电器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对此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庭审后,原告经核实被控网店未销售被控商品后,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邹斌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淘宝商家信息,证据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4、封存实物,证据5、鉴别证明,本院经核对属实,公证取证的程序及内容合法,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商标权以及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相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核准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后,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小米公司。
2016年10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邦大厦一层108号,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站,点击在搜索栏上方的“店铺”选项,再向搜索栏输入“斌斌VS商城”进行搜索后选择链接进入该店铺网页,再点击店铺页面中“所有宝贝”中“小米充电器”选项,点击“小米原装充电器红米手机1SM2S2AM3M4红米note原装数据线线充”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购买网页,选择产品颜色分类为“小米1A充电头+小米1A数据线”数量1个,点击“立即购买”按钮购买该产品。
同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签收单号为3941081232460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注明“小米原装充电器:小米1A充电头+小米1A数据线1”,该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各一个。
上述取证工作完成后,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628号公证书,并将前述购买商品实物、照片以及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件保存。
同时,原告亦出具鉴别证明,确认上述购买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商品,显示商品为充电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各一个,其中,充电电源适配器正、反面标注有“”标识,反面标明“江苏晨阳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数据线USB接头一面也标注有“”标识,充电器、数据线外包装袋上亦分别标有“”标识,实物外观与“斌斌VS商城”网店宣传商品图片一致,该商品收款收据载明“小米原装充电器一套,金额22元”并加盖有“朝霆数码商城”的印章。
另外,经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涉案“斌斌VS商城”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商铺的经营者为邹斌斌,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广埠屯武汉电脑城。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628号公证书对公证地点、取证网页及快递商品的记载,经公证人员监督原告购买被控充电器商品的具体过程,并有购物票据、照片予以印证,该取证结果具有客观性,依此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淘宝网“斌斌VS商城”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
因被控商品与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而该产品亦经原告鉴定后确认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其他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可以认定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作为被控商品的销售主体,未能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吧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依法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