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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262号
案件名称1262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262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13号。

经营者:应杏雪,女,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联系地址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以下简称广博副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缪苏宁,被告广博副食店经营者应杏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博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原告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尤其是贵族X2砂轮打火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还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且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结合被告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

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广博副食店辩称,原告所取证的那款打火机并非其店内销售,其销售的打火机有合法来源,只是送货单和发票找不到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差旅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维权的唯一对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就合法来源的举证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描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1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了打火机、点火器、烟具、点烟器、烟嘴、塑料制品等产品的制造、加工、批发和零售。

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丫型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14)的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包括一带凸纹的内衬(17)和一内衬(17)匹配的外罩(18),所述外罩(18)上开有与所述凸纹匹配的穿孔(19)。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簧(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20)。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漆仕勋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该合同同时许可诺曼公司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诺曼公司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8年6月20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的委托,为专利维权事宜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中路113-2号的一处悬挂“章勇”招牌的店铺,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75元购买了砂轮打火机一盒。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拍照。

公证购买的打火机产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李成朋保存。

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77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公证人员所拍照片。

根据公证书记载,李成朋以手机支付宝向“章勇便利008”的账户支付了75元,并取得了抬头为“章勇超市人民路店”、品名为“3元贵族打火机”的超市小票一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内悬挂了广博副食店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诺曼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证物提交本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为打火机一盒共计25支(同一款式五种贴纸图案,为五个形态不同的动漫少女形象)。

包装盒标注为“贵族”牌,并由“诺曼科技奢华贵族”的广告宣传语。

包装盒底部载有“地址: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光明西路63号;

生产单位: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商信息。

诺曼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的打火机(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A)具备其涉案专利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广博副食店对于被诉侵权的打火机是否侵权表示不懂,但称该款打火机并非其店内销售,并出示了一款红色图案打火机(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B),认为该款打火机才是其店内销售的打火机。

诺曼公司认为该款打火机与被诉侵权产品A为同款打火机,仅仅是贴纸图案不同,同样具备其涉案专利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当庭将该款打火机进行拆解,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一一进行论述。

广博副食店未能提出异议。

经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A、B外形、构造相同,两者所标注的二维码、条形码、使用说明等信息均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贴纸图案不同。

广博副食店为证明其产品来源,以其持有的手机出示了开单日期为2018年8月8日的“宜兴市诚德营销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的图片。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诺曼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诺曼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广博副食侵害专利权及商标权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再查明,诺曼公司就涉案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还获得了如下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1)ZL201430276588.4“打火机(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24日;

(2)ZL201430276572.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24日。

(3)ZL201430276690.4“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3日。

诺曼公司依据上述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均提起了侵权诉讼,与本案同日起诉,另三个案件本院亦已经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1196号、(2018)苏05民初1206号、(2018)苏05民初1195号。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取得的第ZL20142041××××.7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诺曼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经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进行拆解、比对,两款打火机构造一致,均具备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博副食店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广博副食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秦淮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77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A购买自悬挂“章勇”招牌的店铺,该店铺门牌号对应广博副食店登记的经营地址,且公证员核实了该店悬挂广博副食店的营业执照,上述关键事实均指向了广博副食店。

广博副食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A系其销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而广博副食店提供的自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B,除贴纸图案外与被诉侵权产品A完全相同,应属同一款产品。

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A系广博副食店所销售。

综上,应认定两款被诉侵权权产品均系广博副食店所销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广博副食店销售的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广博副食店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广博副食店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不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销售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本案中广博副食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身存在逻辑矛盾。

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专利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

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广博副食店仅提供了销货单图片一张,未举证任何供货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且该销售单形成于诺曼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A之后,所载品名与被诉侵权产品无直接对应关系,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建立相应的关联性。

综上,广博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广博副食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利益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涉案打火机产品价格低、广博副食店为零售性质,且诺曼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同时提起了三个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诉讼,相应维权支出应当在各案件中合理分摊的因素,诺曼公司主张的3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及其对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广博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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