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8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平,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韵,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以穗云检公诉刑变诉〔2018〕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平及辩护人梁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始,被告人刘春平在未经“GUCCI”、“adidas”、“FILA”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岐山南街1号、3号第三层作为窝点,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3月23日16时许,刘春平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GUCCI”、“adidas”、“FILA”注册商标的服装1378件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统计,刘春平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05982元,其被缴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3445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春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春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春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如实供述了下订单的上家并提供了相关信息,其家中还有老人小孩需要扶养,妻子患病,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因侵权产品款式与正品无法对应,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有关“adidas”、“FILA”的价格认定部分不应采纳,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望法庭予以剔除,刘春平的犯罪数额属“情节严重”;
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刘春平是接受上家“陈某2”的订单才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刘春平只是负责生产衣服,商标的印染等工序均由其它工厂完成,故刘春平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三、刘春平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如实供述了自己及上家的罪行;
四、刘春平是初犯,只是为了养家糊口才一时糊涂触犯刑律,其妻子身体不好时常晕倒,家中只有刘是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考虑刘春平的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始,被告人刘春平接受同案人所下的订单,未经“GUCCI”、“adidas”、“FILA”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刘春平开设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岐山南街1号、3号第三层无牌制衣厂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3月23日16时许,刘春平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GUCCI”、“adidas”、“FILA”注册商标的服装1378件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统计,刘春平已生产并供货给同案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205982元,其被缴获未供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34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春平的供述,证人蒋某、汤某、王某、陈某1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下单统计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碟,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两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有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据此作出的指控有理,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春平虽与同案人共同合谋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罪行,但其只是实施了基本的生产行为,注册商标的印染、吊牌等均由其它同案人完成,刘春平亦没有直接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消费者,且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同案人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以及二人之间的销售数量、金额,故刘春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春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春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将予以酌情考量,但刘春平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长,对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春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其家庭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人民陪审员 冯爱芬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