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03民初946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寺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曼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2-05-06。
法定代表人:粘秀珠。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曼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