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人吴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1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雄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谷强,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吴雄胜、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购买散装犬粮及假冒“宠优”、“冠能”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雇佣被告人马某在浙江省湖州市××生产犬粮,后由吴某通过淘宝网店“我家有只金毛”、“阿亮宠物用品哈哈店”向被害人张某、刘某等人进行销售,由马某负责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民警现场查获假冒“宠优”、“冠能”牌犬粮322袋(价值约人民币9000余元)及包装袋、封口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马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系从犯。
因此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亦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主动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且吴某获利不是太大,认罪态度较好,羁押期间能积极改造自己,也愿意积极筹集资金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亦不持异议,并认为:1、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价值9000余元的犬粮未进行销售,该部分金额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马某系为被告人吴某打工,主要负责犬粮的包装和发送快递,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马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应从轻处罚;
4、马某系初犯,社会表现良好,其父母双亲均为五十多岁的农民,需要马某早日回归社会,支持家庭正常运转。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宠优”、“冠能”均系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其中“宠优”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饲料、动物栖息用泥炭、宠物用沙纸(垫窝用)、宠物用香沙、动物园栖息用干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冠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为动物食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后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购买散装犬粮及假冒“宠优”、“冠能”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雇佣被告人马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生产犬粮,后由被告人吴某通过淘宝网店“我家有只金毛”、“阿亮宠物用品哈哈店”向被害人张某、刘某、王某等人进行销售,由马某负责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民警现场查获假冒“宠优”、“冠能”牌犬粮322袋(价值约人民币9000余元)及包装袋、封口机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吴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2016)浙0522刑初69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马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马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所提出的存在犯罪未遂情形的意见,由于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而销售行为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刑初6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宠优”、“冠能”牌犬粮及包装袋、封口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