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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631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63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27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石合庆。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于2009年5月16日委托专业广告公司设计、创作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原告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商标权,并将其使用于面膜商品外包装上,取得外观专利。

原告从2009年5月起,每年投入巨额广告和商业推广费用,使得《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作为同行业商家,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推广、宣传、销售其面膜产品时,擅自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次维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函快递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为贝豪公司原创图片,具有独特、明显的商业识别标识,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贝豪公司另提交:1.《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F-021475,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作为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

2.《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对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同时标注登记号为2009-F-02147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

3.《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举证期限内,贝豪公司提交一张显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图片复印件。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12××××.1,名称为包装盒(面膜),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立体图、主视图正面显示有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案。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贝豪公司自2009年起就在其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宣传上使用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并对涉案产品投入广告和进行活动推广,涉案商标广为人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另提供下列证据:1.贝豪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贝豪公司将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

2.《2009年中国美容时尚报》《2009秋季号女人我最大》《2012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美妆制造》《2015年化妆品观察》《2016年化妆品观察》、《2011年贝豪公司宣传册》、贝豪公司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公司面膜广告手纸袋、杂志广告页面。

二、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石氏公司侵权情况。

2018年3月15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行为公证。

2018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3538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共十一页均为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打开www.1688.com网页,搜索“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在“正品美白补水保湿银耳功效蚕丝早安面膜oem贴牌化妆品加工批发”的相关宣传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标识左方显示印有“早安微笑面膜”字样的面膜产品图片。

诉讼中,贝豪公司明确石氏公司在上述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推广其面膜产品时使用与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图片,构成侵权。

三、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贝豪公司主张石氏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回单(金额为20000元)。

另查:石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日用器皿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贝豪公司作为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石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对经过公证取证的石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中进行产品宣传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石氏公司在官方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是在该司实际销售的面膜产品介绍中,其目的在于宣传、推销其面膜商品,实质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石氏公司宣传的面膜产品与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美容面膜、化妆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石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中宣传面膜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的人物形象、表情、造型以及整体构图方面等均基本一致,结合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举证期限内,石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石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贝豪公司要求石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贝豪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公证费发票并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故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认定的石氏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性质和情节,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亦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贝豪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石氏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贝豪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未实际使用于产品包装)、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石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上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广州市石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原告已经预交上述受理费,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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