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12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昆,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洪昆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南大文园电器交易市场A074档“中豪科技”为销售档口,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南方大厦联胜电子城1106A房为仓库,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标有“SΛMSUNG”商标及其图案的手机液晶总成。
2018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洪昆被民警人赃并获,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大文园电器交易市场A074档口内缴获假冒标有图形标识“SΛMSUNG”型号为J7P的手机液晶总成40个,标有图形标识“SΛMSUNG”型号为J5P的手机液晶总成80个;
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方大厦联胜电子城1106A仓库缴获标有图形标识“SΛMSUNG”型号为J7P的手机液晶总成950个,标有图形标识“SΛMSUNG”型号为J5P的手机液晶总成1103个。
经鉴定,以上手机液晶总成为假冒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7375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洪昆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洪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洪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假冒“SΛMSUNG”液晶总成、销售单据照片,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SΛMSUNG”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控告书、承诺书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视听资料,证人倪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洪昆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昆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洪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涉案商品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洪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