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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政坚、曾粉贞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3刑初1267号
案件名称吴政坚、曾粉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政坚;曾粉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政坚,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俊嘉,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粉贞,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浩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及其辩护人单俊嘉、刘浩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9日至7月1日,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自编7号厂房的广州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由被告人吴政坚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联系客户等,被告人曾粉贞负责生产车间的管理和员工管理。

2018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韩国蒂佳婷V7素颜霜(Dr.Jart+V7ToningLight)50ml的成某2722盒、半成某2040盒、包装铁盒640个、空塑料瓶340个、磁铁标签10000个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视频监控器1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39050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政坚的辩护人另提出:1、犯罪数额的认定和犯罪情节的认定方面,公诉机关以市场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持异议。

但以正品市场中间价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推定的成分,在认定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更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2、罚金刑应该按照违法所得为基数,本案实际违法得不到2500元,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罚金的数额。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

考虑到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粉贞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吴政坚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情节的认定以及罚金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一致,另提出:1、被告人曾粉贞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公司的内务工作,没有对外洽谈相关业务,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

考虑到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至7月1日,被告人吴政坚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自编7号厂房的广州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由被告人吴政坚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联系客户等,被告人曾粉贞负责配合生产车间的管理和员工管理等日常内务工作。

2018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韩国蒂佳婷V7素颜霜(Dr.Jart+V7ToningLight)50ml的成某2722盒、半成某2040盒、包装铁盒640个、空塑料瓶340个、磁铁标签10000个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视频监控器1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3905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广州顺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委托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情况。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蒂佳婷及“Dr.Jart+”的商标注册情况。

4、未授权证明,证实广州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Dr.Jart+”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授权或者许可进行生产、销售等行为。

5、价格证明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自编7号厂房的广州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为1390504元。

6、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商品均是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产品。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两名被告人身上搜查涉案物品及扣押情况。

8、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广州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

10、赃物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涉案化妆品的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自编7号厂房的广州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情况。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现场尿液检测的情况。

13、被害人谷某的陈述:2018年6月中旬,我公司得到线索发现有生产假冒的韩国蒂佳婷化妆品的产品,经过调查发现有一间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自编7号厂房,叫广州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正在生产假冒的韩国蒂佳婷“Dr.Jart+”公司的产品。

然后我们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一同前往案发现场。

经过清算,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有韩国蒂佳婷V7素颜霜(“Dr.Jart+”V7ToningLight)50ml的成某2722盒、半成某2040盒、包装铁盒640个、空塑料瓶340个、磁铁标签10000个。

14、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州市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在公司生产线上做贴标签的工人。

其公司一个姓吴的男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一个姓曾的女子,负责配合公司的日常管理,如发工资。

公司生产的产品是“Dr.Jart+”品牌的韩国蒂佳婷的化妆品,还有叫“莎莲”的沐浴露等产品,公司人员将“Dr.Jart+”品牌的韩国蒂佳婷化妆品的半成某拉回来后,由工人进行罐装、贴标签、包装工序完成“Dr.Jart+”品牌的韩国蒂佳婷化妆品成某。

经辨认,被告人吴政坚就是公司老板。

15、证人韩某、龙某、冯某、吴某1、夏某、吴某2、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均是2018年4月份、5月份开始上班,公司生产的产品是“Dr.Jart+”品牌的韩国蒂佳婷的化妆品,还有叫“莎莲”的沐浴露等物品,他们都是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化妆品的外包装的盒子和原料都是从公司外面运进来的,然后就有同时负责喷码、灌装再装进大的铁盒子里面。

工资都是吴政坚发给他们的。

经辨认,被告人吴政坚就是公司老板,被告人曾粉贞负责配合日常管理,极少参与经营。

16、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于2012年5月至现在,在广州市以个人名字注册了珍维丝和纳歌沐浴露两个商标,然后委托广州市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珍维丝和纳歌沐浴露,生产的产品由我自己销售。

我不清楚广州市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参与经营,我只知道吴政坚是老板,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妻子曾粉贞。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情况。

18、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仅仅是负责来料加工,提供劳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吴政坚、曾粉贞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曾粉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政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粉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侵权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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