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3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强,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安徽省泗县黄圩镇。
2009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强,广东金桥百信(云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辩护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马强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斯文中西街四巷×号及×号一楼的房间内,从事假冒“VW”、“PORSCHE”、“BMW”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销售工作。
同年8月1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号房间内抓获马强,并在上述两个房间内共计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滤清器6851个、雨刮器128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247.31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认为马强具有犯罪未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是家中经济支柱,有老人小孩需要抚养,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马强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宽情节;
二、马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售价很低,请求法庭能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三、马强真诚悔罪,其家中还有6岁的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马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马强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斯文中西街四巷×号及×号一楼的房间内,从事假冒“VW”、“PORSCHE”、“BMW”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销售工作。
同年8月1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号房间内抓获马强,并在上述两个房间内共计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滤清器6851个、雨刮器128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按照市场正品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247.3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强的供述,证人牛某、钟某、范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搜查证及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碟,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入库单,被告人的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马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马强虽当庭悔罪明显,但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对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马强的家庭状况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雨刮器及打码机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