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2民初5077号原告:罗丽梅,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关沛卿,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灼文,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绍辉,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广州集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街一巷5号303。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港口大道321号顶好中心A栋701房。
法定代表人:于晓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霞,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司员工。
原告罗丽梅、关沛卿与被告叶灼文、李绍辉、广州集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丽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丽梅、关沛卿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灼文、李绍辉共同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
2.判令被告叶灼文、李绍辉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1500元;
3.判令被告广州集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股权、注册商标所有权、网店转让的《居间合同》,由被告叶灼文、李绍辉将东莞市希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希缘公司)转让给原告罗丽梅、关沛卿,原告向被告叶灼文、李绍辉支付转让费42000元。
转让范围包括希缘公司的股权、希缘公司使用的待核准转让的“柏熙娜”商标、希缘公司的网店。
其中,第三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系居间方,被告广州集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叶灼文、李绍辉的担保人。
《居间合同》主要约定了转让标的概况、标的公司转让财产范围、转让费用、佣金及支付方式、股份转让、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网店转让、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担保、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其中,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款项分二期支付;
第五·1条约定了因第三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标网查到网店入驻商标(第23837598号“柏熙娜”商标)的商标权人显示为张蕊,而并非标的公司即东莞希缘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在股权变更签字后3天内,被告叶灼文、李绍辉应保证商标权人张蕊能够办理该商标的转让公证声明,向原告提供商标转让公证书原件、注册证原件,并承诺配合办理该商标转让手续。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灼文、李绍辉逾期未向原告提供“柏熙娜”商标的注册证原件及办理商标转让的相关公证文书,以致《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叶灼文、李绍辉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广州集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合同法等法律,特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原告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居间合同、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股权变更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收据。
被告叶灼文、李绍辉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广州集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微信记录。
第三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因此,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合同的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商标专用权转归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本案各当事人均不是涉案的第23837598号“柏熙娜”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者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注册人)是张蕊,张蕊系案外人,其并没有签订该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事实在涉案《居间合同》第五·1条款明确写明,可见本案各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充分知晓;
并且,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均未提交与商标权转让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所以本案的争议并不是因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原因引起,并非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合同纠纷处理,因此,本案立案案由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
另查明,涉案《居间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由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居间合同》的受让方是本案原告罗丽梅、关沛卿,二原告所在地属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辖区。
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并且,以上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于庭后均同意或表示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