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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启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民初4139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启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启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139号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444417。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万启福,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万启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种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万启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启福: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事实与理由:金种子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金种子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万启福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金种子公司认为万启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金种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金种子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万启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启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申请注册了第780904号种子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限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2005年经批准续展至2015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金种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该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白酒获2014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2015年种子牌白酒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2017年4月25日,万启福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其共销售假冒金种子公司金种子柔和型酒600瓶。

在诉讼期间,万启福共退赃15000元。

金种子公司认为万启福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万启福未经许可销售与金种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因该同一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金种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金种子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万启福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金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万启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万启福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酌定万启福向金种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万启福负担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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