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018)浙0110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6434号
案件名称(2018)浙0110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万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6434号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万伍,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与被告黄万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黄万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万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74854号及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网络交易平台上使用“AOKANG”、“奥康”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2.判令被告黄万伍立即销毁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黄万伍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与原告第4074854号及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名称及商标信息进行删除与屏蔽,并禁止在其网站上发布上述信息;

4.判令被告黄万伍在taobao.com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以及《温州日报》、《温州都市报》、《浙江日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5.判令被告黄万伍、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万伍、淘宝公司共同承担。

庭审中,奥康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1、3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奥康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40098万元人民币,系一家研发、生产、销售鞋类产品的企业,2012年4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10年12月27日,奥康公司受让取得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及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等,前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标至今有效。

经由奥康公司长期的使用、广泛的宣传和推广,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悉。

原告发现,被告黄万伍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开设了会员名为廿由八万伍的淘宝店铺,公开使用与“AOKANG”、“奥康”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进行产品销售、宣传,并且在产品上也使用了案涉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黄万伍还在店铺介绍、宝贝详情、产品上均使用了奥康标识,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黄万伍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被告黄万伍、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庭审后,奥康公司书面确认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黄万伍答辩称,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是奥康怡然品牌,而非奥康品牌。

店铺中所售商品名称中标注的并非奥康。

产品实物上标注的是奥康怡然品牌。

该品牌是他人注册取得,黄万伍仅是销售商,且仅是下班后空闲时间才去打理店铺,销量小,获利少。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收到诉状后,淘宝公司及时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第三,无论被告黄万伍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奥康公司、被告黄万伍、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5睿富全球排行榜证书,奥康公司并未提供作出该项认证的公司资质及公信力,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9(2004)温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10网页报道,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奥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黄万伍提交的证据,原告奥康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奥康公司、被告黄万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1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8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鞋;

足球鞋等,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2010年1月15日,该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169号关于认定“AOK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3月7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476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足球鞋;

运动鞋;

服装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鹏飞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就其网购商品过程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郁鹏飞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红人馆鞋店”中购买商品名称为“2018春新款正品奥康怡然女鞋中空鞋工作鞋真皮中跟高跟细跟女凉鞋”的女鞋一双,付款95元,形成编号为146926500842761249的订单。

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售价:79元,交易成功74件,累计评论166条,已售出130件等。

针对以上过程,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145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金鑫大厦丰巢快递柜取出运单号为3361654722309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年5月3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郁鹏飞拆封包裹查看物品,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拆封后包裹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郁鹏飞保管。

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147号公证书。

当庭对314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运单号为3361654722309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拆封后内有紫红色鞋盒一个,鞋盒内有白色女士方根皮鞋一双,鞋盒正面及侧面、鞋内垫等多处带有“AOKANGYR”标识。

被告黄万伍确认会员名为“廿由八万伍”、店铺名称为“红人馆鞋店”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并经营,该女鞋由其销售其原告奥康公司。

案外人马松龙于2017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563567号“奥康怡然AOKANGYIR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等。

2017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3452号关于第18563567号“奥康怡然AOKANGYIR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裁定第18563567号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原告奥康公司、被告黄万伍均确认3145号公证书显示的涉案淘宝店铺中共有46款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奥康怡然”,黄万伍自认该店铺共销售300余双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奥康怡然”但并非奥康品牌的鞋子。

本院认为,奥康公司系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奥康公司主张黄万伍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女鞋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奥康怡然”、鞋内垫上使用的“AOKANGYR”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奥康怡然”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奥康”,该部分与第4847600号“”文字完全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AOKANGYR”标识与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前六个字母均系大写且读音一致,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而涉案商品与涉案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奥康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奥康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二者并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奥康公司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万伍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奥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奥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9元,累计评论166条,交易成功74件,已售出130件;

2.涉案订单实付价款95元;

3.黄万伍确认涉案店铺共有46款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奥康怡然”,且已经销售300余双鞋子;

4.奥康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且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

鉴于奥康公司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有库存,故其诉请黄万伍立即销毁半成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奥康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权系财产性权益,奥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黄万伍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及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要求黄万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奥康公司确认诉前并未就被控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且涉案侵权信息并非显而易见,即使司法也需综合审查各项证据后得出判断结论;

因此,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对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万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黄万伍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