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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铸洋、周锦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3097号
案件名称吴铸洋、周锦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0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铸洋,曾用名吴水勇,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锦洋,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梓煊,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凡,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及其辩护人汪小建、陈莉静、杨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始,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相继受雇于同周某辉(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和某仓库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FOMOCO”、“Ford”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8年7月4日10时许,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两个仓库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FOMOCO”、“Ford”品牌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521925.6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铸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铸洋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铸洋是初犯,涉案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其涉案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不高,除了收取每个月固定的工资,没有其他的收益。

2、被告吴铸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铸洋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吴铸洋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庭可以对被告人吴铸洋判处六个月的量刑。

被告人周锦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锦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提成被告人周锦洋还存在以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适合缓刑的情形:第一、被告人周锦洋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被告人周锦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周锦洋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周锦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周锦洋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周锦洋的父母早年离异,留下被告人周锦洋与其爷爷共同生活,现其爷爷已80多岁高龄,且最近因病住院,若被告人周锦洋长期服刑,年迈的爷爷将失去照顾及依恋。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锦洋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梓煊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周梓煊第一次触犯刑法,属初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认罪。

三、被告人周梓煊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初衷仅仅是为了赚取每月几千元的工资,主观恶性不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周梓煊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周梓煊对其行为非常后悔。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梓煊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相继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和某仓库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FOMOCO”、“Ford”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8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两个仓库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FOMOCO”、“Ford”品牌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521925.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现场照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照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参考、请求函、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福特)、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蒋某辉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收件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周锦洋、周梓煊的身份材料;

证人蒋某辉、王某铭、谭某保的证言;

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8〕1513号、15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是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未遂,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铸洋、周锦洋、周梓煊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铸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锦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梓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廖 勉人民陪审员  黄瑞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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