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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向东与李运军、尤如升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0531号
案件名称虞向东与李运军、尤如升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向东;李运军;尤如升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0531号 原告:虞向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尤如升,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向东为与被告李运军、尤如升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如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第一次开庭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李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第13579970号商标的转让合同;

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商标款19.5万元。

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腰带的经销商。

2016年年底,被告尤如升找到原告,告知其手上有一狼头图案商标可以转让。

经原告与被告尤如升协商,被告尤如升将该商标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商标转让款项支付给被告尤如升,被告尤如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7年1月,被告尤如升将同意转让的公证书交给原告,原告才得知该注册商标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运军。

2018年3月,涉案第13579970号注册商标被商评委以与第3785336号“狼堡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在腰带等商品使用类别内被宣告无效。

因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为腰带的生产和销售,商评委的上述决定已经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原告遂与两被告沟通,被告李运军告知原告其曾为第3785336号“狼堡王”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商,以李运军名义注册的第13579970号涉案商标中“腰带”部分归其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尤如升所有。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返还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商标转让费19.5万元(扣除被告李运军已经返还的5.5万元)。

被告李运军未作答辩。

被告尤如升答辩称,涉案商标转让不存在法定、约定撤销事由,两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

原告名下有11个商标,其本身对商标交易及申请有丰富经验,应当预测到涉案商标购买的风险,商标被宣告无效属于商标交易中正常的交易风险;

其不是商标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居间人,原告与被告李运军的商标转让与本案无关;

涉案商标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全部转让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转让证明一份、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取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尤如升的事实。

3、国家商评委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部分被宣告无效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明知涉案商标存在重大瑕疵,但转让时并未告知原告相关事实,构成欺诈。

5、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归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尤如升明知涉案商标有重大瑕疵。

被告尤如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运军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尤如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公证书可以判断,商标系被告李运军所有,与被告尤如升无关,其收取的是居间费用。

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运军之间存在商标转让关系,且转让经过公证不存在欺诈。

取款凭证没有显示钱款的对象,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及走向,与本案无关。

对微信转账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裁定书中的日期可以判断,在2017年4月14日原告就应当知道相关的情况,其未在法定撤销时效内提出相应的撤销之诉。

证据4系被告李运军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且相应的内容应当由其出庭予以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5,因原告提供的并非原始载体,系复制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的时间、交谈双方均无法得以体现,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录音并没有表明与涉案商标纠纷有关。

录音中标识的“尤”系被告尤如升本人。

被告尤如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网查询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11个商标,原告对于商标交易及交易风险是清楚的。

2、商标注册证打印件两份,证明这两个商标系通过被告获取,相应的费用并未支付,被告是居间人。

3、被告尤如升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并非是合同相对人,只是居间人。

4、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为涉案商标支出87000元的费用。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标的申请和一般商标的申请不同,涉案商标存在重大瑕疵,但该事实并没有告知原告。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虽然被告尤如升是商标居间人,但在商标行业很多商标居间人会把商标登记在自己名下或与他人共同共有,对外转让。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其开具具有随意性;

被告主张该收据所涉8万多款项均由现金支付,与当前手机支付、微信电子转账高度发达的现实不符,且该收据所涉费用畸高,据原告查询,相应的业务收费不过两三千元,明显与常理不符。

被告李运军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对证据4的书面质证意见,其对该组票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尤如升并未告知过。

被告李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商标转让法律关系下文论述。

证据3系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有欺诈的事实。

对证据5,被告明确认可其中的“尤”系被告本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二、对被告尤如升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对证据4,该证据并非发票,且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军系第13579970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1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腰带;

围巾;

游泳衣;

舞衣(截止)。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将上述商标与另外一个商标转让给原告,被告尤如升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涉案商标价格为250000元,另一个商标价格为40000元,并注明“已付2万元,未付260000元,公证好,拿到公证书全部付清”。

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13579970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经审查后裁定涉案商标在“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袜;

腰带;

游泳衣;

舞衣”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在“手套(服装);

帽;

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

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李运军返还了原告商标转让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尤如升主体是否适格;

二、两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

三、本案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尤如升主张其只是居间人,主体不适格。

从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看,涉案商标虽然登记在被告李运军名下,但涉案商标转让费系被告尤如升收取,原告方与被告尤如升的通话录音中尤如升也承认涉案商标中“腰带”类别部分是被告李运军所有,其余部分都归其所有,故本院认定涉案商标实际上两被告共同所有,本案系因商标转让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尤如升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商标存在的重大瑕疵,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欺诈事实的存在须由原告方举证,仅凭涉案商标被部分宣告无效的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出商标转让人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在“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袜;

腰带;

游泳衣;

舞衣”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在“手套(服装);

帽;

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返还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原告虞向东系商标受让人,其名下有多个商标,亦负有对商标风险的认知及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商品类别,认定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商标转让费120000元,扣除被告李运军已经返还的55000元,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商标转让费65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军、尤如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虞向东商标转让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虞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虞向东负担1400元,由被告李运军、尤如升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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