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666号 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伍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吼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忠云,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钢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雕公司)、徐忠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银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夏明军,被告江苏宝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宝雕公司和徐忠云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江苏宝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产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徐忠云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江苏宝雕公司赔偿重庆银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江苏宝雕公司与徐忠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重庆银钢公司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江苏宝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产品、半产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判令徐忠云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的为第ZL20141039××××.7号“摩托车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一。
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9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差旅费4000元,车辆运输及存储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重庆银钢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摩托车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39××××.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2月,重庆银钢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徐忠云经营的武侯区云腾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武侯云腾经营部)销售的由江苏宝雕公司生产的“宝雕牌”两轮摩托,上述摩托车落入了重庆银钢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未经权利人许可,江苏宝雕公司生产、徐忠云销售“宝雕牌”两轮摩托,已构成发明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责任。
被告江苏宝雕公司辩称,1.在本案之前,重庆银钢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了(2017)川01民初1043、1044、1045、1046号专利侵权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判决认定不是江苏宝雕公司制造及销售,重庆银钢公司还基于同一辆车上申报的十几项专利在重庆提起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了判决,重庆银钢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2.江苏宝雕公司从来没有与徐忠云有过业务往来,重庆银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宝雕公司向徐忠云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江苏宝雕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包装箱、合格证样式、商标等多方面不同,重庆银钢公司也没有按照质量法的要求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其提交的一致性证书也是假冒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重庆银钢公司制造及销售,而是他人仿冒的江苏宝雕公司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重庆银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忠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重庆银钢公司就“摩托车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的发明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39××××.7,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0月10日,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一,其技术特征包括:A、该专利是一种摩托车油箱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包括设置在摩托车车架前端的油箱,在油箱外罩有全封闭式的油箱护罩、油箱护罩下方的机架的左、右侧对称设置有油箱下装饰罩;
B、所述全封闭式的油箱护罩由左侧罩、右侧罩、连接在左侧罩和右侧罩前端之间的前侧罩和位于上方前部的中护罩以及位于上方后部的后护罩围成;
C、所述左侧罩和右侧罩的前端设有滤网,所述左侧罩和右侧罩的前部向外鼓形成凸部,所述左侧罩和右侧罩通过螺栓安装在油箱上的安装支耳上,所述前侧罩、中护罩和后护罩均通过螺栓安装在左侧罩和右侧罩上,所述中护罩上设有供油箱盖安装的通孔;
D、所述左、右两侧的油箱下装饰罩上分别设有保护架,所述保护架包括至少两根从上到下长度逐渐减小的横向保护管,所有横向保护管在中部形成折弯,相邻两根横向保护管之间通过加强连接管相连,所有横向保护管的两端均设有安装套;
E、所述油箱下装饰罩包括侧罩体和前罩体一体成型,所述油箱下装饰罩的表面设有供保护架的横向保护管和加强连接管安装嵌入的凹槽,所述保护架的横向保护管和加强连接管嵌入油箱下装饰罩的凹槽中,所述保护架的所有横向保护管的前端伸到油箱下装饰罩的前罩体外,所述保护架的横向保护管前端安装套安装在摩托车车架的前端,所述保护架的横向保护管的后端伸到侧罩体外,所述保护架的横向保护管后端的安装安装在摩托车中部支承上。
2017年1月20日,重庆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军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贺某、陈某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万家社区8组的“西南摩托车展销中心”,公证员对处所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进入“西南摩托车展销中心”,来到一家挂有“金马摩托车工厂店”标牌的店铺,夏明军在店铺内花费42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并现场取得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凭条、名片一张,公证员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和某军一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至成都市双流区星空路四段479号20幢4楼的一间仓库,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将现场取得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凭条、名片均交由夏明军自行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2907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书照片显示,摩托车的外包装箱箱体上有“艾凡赫”字样,无江苏宝雕公司的相关标识,摩托车车身侧面上印有“DUOATI”字样,整车外观上无江苏宝雕公司的相关标识。
摩托车发动机上的铭牌上显示,发动机型号为“BD152FMH-5H”。
公证书显示,编号为A014036BC14M19E1603000000001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生产企业名称“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车辆商标“宝雕”,产品型号“BD110-15A”,车辆识别代号“L2BB19E14GB715934”,CCC证书编号“20160111102497658”.上述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包括:发动机生产企业“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首页有“BEFYMH”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字样,尾页有“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车辆合格章”印章。
该合格证还载明合格证编号“MC41XBDG7160239”,发证日期“2016年7月16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宝雕牌/baodiao”,车辆型号“BD110-15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2BB19E14GB715934”,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发动机号“9G714134”,车辆制造日期“2016年7月16日”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中记载经销商名称为“武侯区云腾摩托车经营部”,货物合格证明书号为“MC41XBDG7160239”,生产企业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2BB19E14GB715934”。
前述公证取得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与江苏宝雕公司当庭出示的该公司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在样式和文字上存有差异,取得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与江苏宝雕公司出示的该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的证书编号位数存在差异。
经当庭比对,江苏宝雕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2018年11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工信公开〔2018〕5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答复如下:根据申请材料提供的编号为MC419J000000101、MC41XBDG7160239、MC414BDJ6160968合格证复印件,经查询机动车合格证数据管理系统,江苏宝雕公司上传至我部的3台摩托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和上传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6日、2018年6月16日。
其中,合格证“MC41XBDG7160239”电子信息上传时间与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7月16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宝雕牌/baodiao”,车辆型号“BD110-15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2BB19E14GB715934”,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发动机号“9G714134”。
该答复中所附的第285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产品型号名称为“BD110-15A型两轮摩托车”产品公告技术参数记载,产品号“MIM8ST56P01W”,发布日期“20160707”,产品型号名称“BD110-15A型两轮摩托车”,企业名称“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吼山大道5号”,车辆识别代号“L2BB19E1xxxxxxxxx”,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发动机生产企业“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信息。
该公告参数所附的摩托车围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大致一致。
2016年12月3日,江苏宝雕公司回复重庆银钢公司《关于小怪兽所谓侵权的答复》,称重庆银钢公司开发制造的“银钢牌小怪兽”两轮摩托车其实也只是在杜卡迪795的基础上进行了缩小罢了,整体思路是模仿过来的,而该公司与浙江王文兵合作开发制造的“小魔鬼”也是在杜卡迪795基础上进行了一些列的改版,并且声明“小魔鬼”也申请了外观专利,专利证书编号为ZL201630230368.7。
在所附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显示专利权人为王文兵,并在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页中记载了联系电话“138××××1916”,同时还加盖了江苏宝雕公司印章。
另查明,第20727203号“BEFYMH”商标为案外人王文兵申请注册,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2类,包括摩托车等。
武侯云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忠云,已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
重庆银钢公司以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出了包括(2017)川01民初1043、1044、1045、1046号案件在内的六个案件,其中(2017)川01民初1043、1044、1045、104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银钢公司还以江苏宝雕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销售的两轮摩托车侵害涉案专利为由提起(2017)渝05民初95号民事诉讼,该案中重庆银钢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印有“乾江”字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发明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年费缴纳票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7)成证内经字第2907号公证书、实物、工信公开〔2018〕526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关于小怪兽侵权事宜的答复、(2017)渝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商标查询信息,以及(2017)川01民初1043、1044、1045、10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银钢公司系第ZL20141039××××.7号“摩托车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发明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江苏宝雕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本案的责任承担。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重庆银钢公司在(2017)渝05民初94号案件中向江苏宝雕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权利基础与本案相同,但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
而重庆银钢公司在(2017)川01民初1043、1044、1045、1046号案件中向江苏宝雕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但主张的权利基础即专利权不同。
因此,本案与重庆银钢公司在先向江苏宝雕公司主张权利的前述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因此,本院对江苏宝雕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江苏宝雕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及本案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重庆银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徐忠云经营的武侯云腾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江苏宝雕公司制造。
理由如下:1.虽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上并未直接出现江苏宝雕公司的信息,前述公证取得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与江苏宝雕公司当庭出示的该公司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在样式和文字上存有差异,取得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与江苏宝雕公司出示的该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的证书编号位数存在差异。
但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载明编号MC41XBDG7160239的合格证复印件系江苏宝雕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上传,其中的车辆制造企业为江苏宝雕公司,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等唯一确定机动车身份的信息也与本案中公证取得的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中所载明的信息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上铭牌载明的发动机信息一致,上述信息还与第285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产品型号名称为“BD110-15A型两轮摩托车”产品公告技术参数信息一致。
甚至在该公告中所载明的“BD110-15A型两轮摩托车”外观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大致一致。
2.盖有江苏宝雕公司印章的“关于小怪兽侵权事宜的答复”中,江苏宝雕公司对重庆银钢公司关于其制造的“小魔鬼”摩托车涉嫌侵权作出了回应,表示其与王文兵合作开发的“小魔鬼”也是获得了专利授权的,还附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BEFYMH”字样又与王文兵申请获得授权的商标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江苏宝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该项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江苏宝雕公司制造,本院对其关于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武侯云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且目前已经注销,故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消灭,已无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重庆银钢公司以武侯云腾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徐忠云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江苏宝雕公司应当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重庆银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江苏宝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重庆银钢公司实际派员到庭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宝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第ZL201410394372.7号“摩托车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发明专利的产品;
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8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