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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3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3号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甘妹福。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达公司)、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沪73民初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琛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被告琛达公司上诉,2017年6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被告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琛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松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具体为从天猫商城撤下被控侵权产品;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87,8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琛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是被告松达公司,除实体店销售外,被告琛达公司还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MAGSPACE旗舰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在起诉之前多次向被告琛达公司和松达公司发送律师函,并通过网络途径向被告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但三被告均未予理会。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琛达公司辩称,1.被告琛达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不是制造商,被告琛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4.原告的赔偿诉请过高。

被告琛达公司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积极应对,寻求专业的侵权分析,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的售价低、成本高,获利微薄,其中原告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也很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远高于业内指导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2.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平台商已经尽到了注意及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告向我司投诉后,被告琛达公司进行了申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由于原告未就被告的申诉材料进一步发表意见,被告天猫公司出于谨慎委托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足以作出侵权判定。

因此,被告天猫公司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投诉暂不予处理,主观上不具有过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达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专利权属及状态事实。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及处理专利侵权事宜授权书;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二)证明专利侵权事实。

证据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10号公证书;

证据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923号公证书;

证据7公证购买实物;

证据8原告向天猫商城投诉界面及结果;

证据9律师函;

证据10被告琛达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截图。

(三)证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事实。

证据11法律服务合同;

证据12律师费发票;

证据13公证费发票;

证据14磁力片成本核算表。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琛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人签字不一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的部分律师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天猫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琛达公司。

2.被告琛达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现有技术事实。

证据1美国专利文件13/297,953号;

证据2美国专利文件13/561,724号;

证据3日本专利文件特开2012-53424号及译文;

(二)证明合法来源事实。

证据4货款发票和付款回单;

(三)证明被告销售数额和成本投入事实。

证据5天猫卖家后台中第一代46片和第二代46片ID截图;

证据6天猫卖家后台导出的截止2016年3月13日销售记录;

证据7聚划算上售出第二代46片截图;

证据8二代46片毛利及其他成本核算表;

证据9聚划算费用支出;

证据10三维动画制作合同两份;

(四)证明被告无侵权恶意事实。

证据11《专利侵权鉴定分析报告》。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对其余证据因无翻译件不认可真实性;

对第(二)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投诉材料;

证据2被告琛达公司的申诉材料(2016年10月9日);

证据3被告琛达公司的证据材料(2016年11月4日);

证据4被告琛达公司的证据材料(2017年2月10日);

证据5公证书。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松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全案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14,本院在核实了公证认证材料原件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4系原告关于自己产品成本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被告琛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系可公开查询核实的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采信。

对上述全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磁性连接器装置及相关系统和方法”,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发明人为莱利·迪恩·亨兹,专利权人为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2日,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予原告,该合同上有双方的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名。

2016年8月12日,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处理专利侵权事宜授权书》,再次确认了上述独家授权事实并授权原告就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上述两份文件均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琛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优先权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上述三份文件上发明人兼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代表人莱利·迪恩·亨兹的英文签名略有不同。

2016年10月31日,被告琛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2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5-7、13、23-28无效,在权利要求1-4、8-12、14-22、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74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4、8-12、14-22、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4、8、9、12、29。

权利要求1:一种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磁壳体;

一位于磁壳体内,从而在磁壳体内旋转的磁体,其中磁体被设置为与第二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第二磁壳体中的一第二磁体磁性连接,且磁体及第二磁体相互不直接接触;

一内部座圈块,其与磁壳体相连接,其中内部座圈块包括一磁壳体接收器,所述磁壳体接收器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啮合从而将所述磁壳体与所述内部座圈块连接在一起;

一第一外部外壳块,其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一第二外部外壳块,其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其中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被置于所述连接装置上,且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与所述第二外部外壳块相对而设,从而所述内部座圈块将置于所述第一和第二外部外壳块之间,其中所述磁壳体沿着内部座圈块的一边缘的至少一部分,沿着第一外部外壳块的一连接边的至少一部分,以及沿着第二外部外壳块的一连接边的至少一部分放置,从而磁性连接器装置被设置为沿着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连接边与第二磁性连接器装置磁性连接,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连接边通过第一外部外壳块和第二外部外壳块至少部分限定。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接收器包括:第一磁壳体啮合单元;

以及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其中,所述第一磁壳体啮合单元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第一端啮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中与第一端相反的第二端啮合。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磁壳体啮合单元包括第一磁壳体插塞,其被设置为至少实质上在所述第一端将所述磁壳体中的一开口密封,以及所述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包括第二磁壳体插塞,其被设置为至少实质上在所述第二端将所述磁壳体中的一开口密封。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内的两个所述开口至少由一圆半径构成,其中所述第一磁壳体插塞以及第二磁壳体插塞都具有一曲率半径,所述曲率半径至少实质上与所述磁壳体内开口的曲率半径相匹配。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包括:一主体单元,所述主体单元包括一筒形腔,其中所述磁体被置于所述筒形腔内;

以及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一平板单元,并且,所述第一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的一第一表面相连接。

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进一步包括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二平板单元,所述第二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中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反的第二表面相连接。

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部座圈块包括:一位于所述第一表面上的第一凹槽区,用于接收所述第一平板单元,以及一位于所述第二表面上的第二凹槽区,用于接收所述第二平板单元。

权利要求12:如权利要求所述1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沿着所述磁性连接装置的连接边而被放置,并且其中所述连接边被设置为与另一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连接边磁性连接。

权利要求23:—种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磁壳体;

一位于磁壳体内,从而在磁壳体内旋转的磁体;

一内部座圈块,其与磁壳体相连接,其中内部座圈块包括一磁壳体接收器,所述磁壳体接收器被设置为与所述磁壳体啮合从而将所述磁壳体与所述内部座圈块连接在一起;

一第一外部外壳块,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一第二外部外壳块,其与内部座圈块相连接;

其中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被置于所述连接装置上,且所述第一外部外壳块与所述第二外部外壳块相对而设,从而所述内部座圈块将置于所述第一和第二外部外壳块之间,且所述磁壳体包括:一主体单元包括一筒形腔,其中所述磁体置于所述筒形腔内;

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一平板单元,所述第一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的一第一表面相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29: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磁性连接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壳体进一步包括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二平板单元,所述第二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中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反的第二表面相连接。

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天猫网上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天猫网上的MAGSPACE旗舰店,并对该网店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打印65页附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天猫TMALL.COM上的MAGSPACE旗舰店上有“MAGESPACE”商业标识和“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该店铺中存在“摩天轮琛达MAGSPACE磁力片第二代精钢系列百变提拉玩具46建构积木”(以下简称摩天轮46片)商品的介绍以及销售界面,价格在528-576元。

此外,除了上述摩天轮46片商品外,该网店上还有其他同属于第二代精钢系列不同片数的磁力片积木商品销售,该店铺的商品详情网页还介绍了第二代磁力片的优点、结构特点以及专利证书等内容。

原告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指被告琛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第二代精钢系列磁力片商品。

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天猫商城查看有关网页内容、购买有关商品以及签收所购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入天猫商城,登陆其个人天猫商城账户(ma_miaomiao@sina.com)后,进入MAGSPACE旗舰店购买了前述摩天轮46片积木商品,并填写了收货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东水井胡同5号北京INN大厦2号楼A座3层A328室)后通过支付宝进行了付款。

2016年9月1日,该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贴有中通快递单的纸箱1件,该委托代理人打开纸箱取出品名为“益维思磁力健构片-摩天轮”玩具一盒,公证人员对其进行拍照后又将该盒玩具公证封存。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全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9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摩天轮46片积木商品的网店销售页面上有“品牌名称:MAGSPACE制造商名称: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琛达MAGSPACE”、“2009年-2015年初,全国1,300+高端商场专柜2015年初至今仅半年,极速扩张到3,000+,获得市场高度认可”等字样及宣传语。

经当庭勘验,上述摩天轮46片积木商品玩具盒上印有“MAGSPACER”、“经销商: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样,每一片磁力片上均有“MAGSPACE”商标,产品说明书上印有“C2015shanghaiChendaTradingCo.,Ltd.”字样,被告琛达公司当庭确认上述积木商品是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MAGSPA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被告琛达公司。

经当庭勘验,上述被控侵权磁力积木片是一种磁性连接装置,该装置由三片框型塑料片叠合而成,各个框边中间均嵌有一短空心金属圆柱体,该空心金属圆柱体安装在中间的框型塑料片边框中间,安装方式为一个两端与塑料边框连接的金属片包覆在中间框片上的一个凹槽外,该凹槽两端各有一个圆形的片状结构,金属片两端还有齿形金属密封片,使整个金属片与中间框片配合连接形成一个密闭的筒形腔,该筒形腔内放置有一活动的圆柱形磁体,各个磁力片之间可以任意磁性连接。

被告琛达公司提供了一张被告松达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其中记载有“摩天轮46片”货物118套,单价约111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

2016年11月,原告曾向松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2016年10月至11月,原告多次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MAGSPACE旗舰店进行投诉,被告琛达公司也多次向该平台进行了申诉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6年11月4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服务中心以上述投诉材料、申诉材料和被控侵权链接信息为基础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咨询,该服务中心的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做出判定咨询结论,需要补充材料”。

后,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的投诉暂未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1,800元)、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76,000元),共计87,800元。

被告琛达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三份国外专利文件,其中两份美国专利文件13/297,953号和13/561,724号是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时要求优先权的美国专利;

另一份日本专利特开2012-53424号的公开日是2012年3月15日,该份专利的名称为“针对本体部件的结合部件的固定构造”,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上侧壳部件和下侧壳部件简单地连接构成一体的中空壳体的物件,解决手段是以在上侧壳部材和下侧壳部材连接而得的构造本体部材的连接端面上,安装横跨该上侧壳部材和下侧壳部材体的两面并进行嵌合固定的结合部件为特征的,针对构造本体部件的接合部件的固定构造。

2016年11月2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琛达公司委托出具了一份《专利侵权鉴定分析报告》,其结论为“产品A不构成对目标专利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磁力片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琛达公司认为,由于授权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优先权转让证明上莱利·迪恩·亨兹(LARRYDEANHUNTS)的个人签名有差异,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相关授权文件以及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其上均有涉案专利权人闪烁天空国际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代表人签字,即便个人签名在书写上有差异,也不足以推翻该专利权人对上述授权书及合同内容的确认及追认,在被告琛达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具有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磁力片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9、12、2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琛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以下技术特征:1.关于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旋转磁体”、“磁壳体接收器”、“连接装置”,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磁壳体和接收器不是啮合,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磁壳体沿着内部座圈块的一边缘的至少一部分……至少部分限定”这一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关于权利要求2、3。

被控侵权产品因没有“磁壳体接收器”,因此不具备权利要求2附加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插塞”这一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4。

因其是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5.关于权利要求8。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主体单元”这一技术特征;

6.关于权利要求9。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二凹槽区”;

7.关于权利要求12。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但不具有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

8.关于权利要求29。

部分意见同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主体单元”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专利说明书[0128]记载,“如图19所示为一磁性连接器装置的部分分解图,……每个磁壳体被设置为各自持有一磁体。

磁体可被置于它们各自的磁壳体内从而磁体可在磁壳体内旋转”。

说明书[0130]记载,“……一个或者多个磁壳体啮合单元可被提供用于至少将磁壳体内的一个或多个开口实质塞住。

另外,可选择地,磁性连接器装置的一部分,例如内部座圈块,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凹槽区,该凹槽区可被设置为接收磁壳体的一个或多个部分从而使磁壳体难以从磁性连接器装置内移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个圆柱形磁铁,其被活动地置于空心金属圆柱体也即磁壳体内,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磁体”,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框型塑料片相当于“内部座圈块”,其边缘上的内凹部分相当于“磁壳体接收器”,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座圈块设有凹槽与磁壳体上的凹槽相对应连接,这种连接方式亦属于“啮合”,其主要功能亦在于防止磁壳体与整个磁性连接装置分离。

关于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首先,专利复审委的两次无效决定均未做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判断;

其次,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19,磁壳体与磁性连接器的三层结构(第一外部外壳块、第二外部外壳块以及内部座圈块)的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是清晰明确的,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附图19的结构基本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亦无异议。

(二)关于权利要求2、3、4。

根据专利说明书[0137]记载,“在图示实施例中,第一和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分别包括磁壳体插塞,其被设置为至少实质上将磁壳体中的一开口密封。

在一些实施例中,一个或多个磁壳体啮合单元和/或一个或多个磁壳体的至少一部分可由柔性材料或弹性材料制成,从而促进密封功能。

……”。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座圈块的内凹部分,也即“磁壳体接收器”上的两个圆形片状凸起即对应是第一、第二磁壳体啮合单元及其插塞,其功能也是将圆柱形磁壳体的两头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说明书附图19、20所示的结构基本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3、4附加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亦无异议。

(三)关于权利要求8、9。

根据专利说明书[0139]记载,“……磁壳体包括一主体单元,其限定了一筒形腔。

在筒形腔的相反端,主体单元限定了开口。

一个或多个开口可被设置为接收磁壳体啮合单元,例如如图20所示的磁壳体啮合单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空心金属圆柱体的外露部分即对应是磁壳体的主体单元,由于该磁壳体是由主体单元和两片从两端延伸而出的金属片组成,因此根据结构对称性,内部座圈块也必然会有上下对应的两个凹槽区以接收前述金属片。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8、9附加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亦无异议。

(四)关于权利要求12。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

(五)关于权利要求29。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3以及权利要求2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认为不具有“主体单元”这一技术特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同第(三)项。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8、9、12、29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被告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琛达公司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要求了美国专利文献US61/555392、US13/297953、US13/561724的优先权,但涉案专利中关于内部座圈块、磁壳体以及磁壳体接收器的相关内容仅在上述US13/561724文献中有记载,因此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应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琛达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JP2012-53424A的日本专利的公开日早于前述优先权日,该日本专利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前述日本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15、16和2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包括内部座圈块、磁壳体这两个部件,而涉案专利在申请时所要求的3个美国优先权文件中,只有US13/561724这一文件清楚记载了这两个部件,因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15、16和2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只能要求US13/561724这一优先权文件作为本专利的优先权,由于该优先权文件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30日,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30日,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亦包含在上述情形内。

而被告琛达公司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提出的JP2012-53424A日本专利的公开日为2012年3月15日,因此,该日本专利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

经比对,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公开的部件固定构造方式是将接合部件安装到构造本体部件的连接端面上从而形成一种固定构造,其中构造本体部件是由上侧壳部件和下侧壳部件连接构造而成,构造本体部件上设置有嵌入允许部,在嵌入允许部两侧设置有固定爪和锷片,相应地,接合部件上设置有与前述嵌入允许部对应的嵌入突出部,以及与前述固定爪和锷片对应的弹性爪片和开口沟部,磁石直接置入接合部件外侧部形成的收纳筒中,藉此,使得接合部件通过弹性爪片和开口沟部整体连接于构造本体部件的连接端面上,二者通过互相嵌合的方式共同形成一个固定结构。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方式与该现有技术的构造方式完全不同,尤其是现有技术中的磁石是直接放入收纳筒中,没有为磁石设置磁壳体结构,而收纳筒不能对应为磁壳体部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公开内部座圈块以及设置于其上的磁壳体接收器这两项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相同,本院对于被告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琛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被告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琛达公司网店的商品详情介绍中也有表明其为制造商的记载,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琛达公司与被告松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琛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琛达公司认为其仅系销售商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天猫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天猫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全部“琛达MAGSPACE第二代精钢系列产品”,根据公证网页记载,销售总额总计为2,238,430元,按照净利润60%计算,两被告的纯利润就达134万余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诉额,故请求法院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诉请。

被告琛达公司认为,根据天猫网店的后台数据,虽然数据显示销售了3,000多件商品,但其中2,000多件为一代商品,经过进一步筛选二代46片摩天轮商品的销售量为1,000多件,毛利仅为5万元左右,故原告的赔偿诉请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系包括涉案摩天轮46片在内的被告琛达公司天猫网店上名为第二代精钢系列的所有磁力片商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琛达公司自己经营网店的商品介绍及其当庭陈述,涉案摩天轮46片商品属于被告琛达公司的第二代精钢系列,而该系列又包括了不同的套装产品,区别主要在于片数以及可拼搭成的造型,对于单个磁力片本身来说不会有结构上的区别,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被告琛达公司辩称二代磁力片的结构有所更改,因此其他二代磁力片与涉案摩天轮46片并不相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60%利润率的依据均不够确实充分,本院无法全部采信。

对于被告琛达公司所主张的获利数额,本院认为,因所依据的证据及统计方法存在瑕疵亦不能采信。

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专利贡献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提交了律师费、法律服务协议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称为“磁性连接器装置及相关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8元,由原告东莞市磁宇宙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由被告上海琛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松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9,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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