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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与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魏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5031号
案件名称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与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魏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魏敬;刘跃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5031号 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德,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勋,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魏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敬,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华,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亮,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与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刘跃华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德、郝建勋,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被告刘跃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刘跃华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其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化肥产品的包装和宣传单上使用“揽多美”标志、停止使用“laduomei.com.cn”域名进行化肥产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上使用“揽多美”标志、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和化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含有“拉多美”文字的标志等行为;

2.认定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判令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刘跃华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停止使用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拉多美”作为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企业字号、停止在化肥产品上冒用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志、停止在化肥产品上使用“以色列进口原料”虚假宣传、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上使用内容虚假的图片和“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腐殖酸肥料的领导者”进行虚假宣传;

4.判令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将“laduomei.com.cn”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

5.判令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刘跃华连带赔偿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是中国复合化肥行业的知名企业,享有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肥料、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

2015年11月20日魏敬、刘跃华未经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拉多美”作为字号设立了“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并在生产销售的二十多种化肥产品上使用与“拉多美”近似的“揽多美”标志,突出使用了含有“拉多美”文字的标志。

此外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将“拉多美”对应拼音“laduomei”注册为域名进行化肥产品的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并在前述域名的网站“www.laduomei.com.cn”中多处使用“揽多美”标志,在“公司介绍”栏目中突出使用含有“拉多美”文字的标志。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刘跃华上述行为,侵害了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作为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将注册商标“拉多美”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冒用生产许可质量标志以及使用“以色列进口原料”等进行虚假宣传。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是魏敬、刘跃华为实施侵权行为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其注册地址为虚假经营地址,公司组成人员也仅有魏敬、刘跃华两人。

魏敬、刘跃华一直操纵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以侵权为主业,应对给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辩称:1.除侵害商标权纠纷外,其他纠纷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应另案起诉;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2.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标志为“揽多美”,与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拉多美”标志不构成商标的混淆性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3.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要求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停止使用“拉多美”字号没有法律依据;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注册laduomei.com.cn网站域名系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此外在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上从未单独、突出使用“拉多美”系列商标,不会造成与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站相混淆,上述使用行为没有使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不正当的获得竞争优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证据,因此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计算机域名不构成侵权。

即便涉案商标确为驰名商标,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依法将该域名予以注销即可,并没有将该域名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义务;

5.关于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是否有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主张的350万元经济损失及15万元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敬辩称:1.魏敬作为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侵犯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不知晓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拉多美”系注册商标及“拉多美”字号有关情况;

2.魏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不应与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魏敬注册公司的目的并不是将其作为空壳公司,公司地址也不是虚假的;

4.魏敬在登记的注册地从事过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停止了在成都的销售经营活动,后由于魏敬疏忽,未能办理有关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

综上,请求驳回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跃华辩称:1.刘跃华仅是公司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刘跃华个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并非以侵权为目的成立的公司;

4.其他答辩意见同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

综上,请求驳回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情况 2003年12月19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

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二、涉案商标注册以及品牌推广情况 2009年7月7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申请在第1类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拉多美”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524144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植物用肥、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料、肥料制剂、磷肥(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

2010年5月21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申请在第1类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拉多美”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673619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种植土、肥料、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肥料制剂、磷肥(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

2012年、2014年,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6736198号“拉多美”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09年12月,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获评“2009中国化肥企业最具价值品牌100强”称号。

2011年,被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评为“2011中国农民喜爱的化肥品牌”、“2011中国农民最信赖的农资品牌”。

2012年7月,获评为“2011年度广东省十佳自主品牌”。

2013年1月30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与河南销售与市场杂志社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河南销售与市场杂志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发布6次工商广告。

广东拉多美公司与中国化工信息中心签订《2013年合作方案及协议》,约定中国化工信息中心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在《中国化肥信息》周刊发布20次工商广告。

2013年1月30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与中国化工报社《农资导报》签订《农资导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中国化工报社《农资导报》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发布12次半版内页广告以及1次整版末版广告。

2015年1月12日,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与河北科技报社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河北科技报社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12次商业广告。

2016年4月18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与北京华美视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CCTV—1新闻联播《天气预报》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天于19点31分发布景观广告,CCTV—7军事农业频道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每日在天气预报中贴片播放商业广告。

2017年1月12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与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预售合同书》,约定CCTV—7《致富经》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间播出共计100天200次的商业广告。

三、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刘跃华被诉侵权情况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敬,现股东为魏敬、刘跃华,注册资本36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化肥、皮革制品、日用品、五金交电、农副产品;

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

商务信息咨询。

2017年5月26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史某1、公证人员赵某来到晋州市马于镇马于村一家农资销售店,其店招上挂有“青岛星牌王五月品牌服务站NO.06079”字样。

在该店铺中郝建勋花费人民币750元购买了5袋包装袋标注有“揽多美”、“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复合肥料”的肥料,并取得编号为No.0003773的收据一张。

该肥料的包装袋正反面左上角标注有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志及“以色列进口原料”字样,公证史某2与公证人赵某飞对农资销售店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此后,郝建勋从购买的五袋肥料中随机抽取一袋交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

上述过程均由太行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26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勋到太行公证处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百度搜索栏输入“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按PrintScreenSysRq键进行拷屏粘贴。

点击页面显示的第一条搜索结果,弹出的新页面上包含“揽多美”“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公司介绍”“产品展示”等内容。

点击“公司介绍”,屏幕上显示包含有“揽多美”“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公司介绍”等内容的页面。

“公司介绍”下方使用了“成都拉多美”图片,下方右侧介绍“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秉承是一间拥有较强实力,集研发、生产、销售、农化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敬德修业、以诚相系,创造价值,服务社会,诚实诚信,质量为生命的经营理念,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公司不断秉承以客户为中心,遵照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以可靠的质量、显著的增产效果赢得了众多客户和用户的信任和好评,逐步树立起良好口碑和业内形象。

公司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营销网络覆盖四川、云南、西藏、贵州、重庆、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福建、江西、江苏、浙江、陕西及覆盖北方市场,公司产品销往全国各地,质量效果得到了各地经销商和农民朋友的广泛信任”。

本站公告上标称“中国腐殖酸肥料的领导者”点击“产品展示”,显示包含有“产品名称:复合化肥15-15-15”、“产品名称:硝酸磷钾肥22-9-9”、“产品名称:缓释肥料26-9-9”等内容,郝建勋均进行保存。

上述过程均由太行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10日,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注册了laduomei.com.cn的域名。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13年合作方案及协议”“农资导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系第5241448号及第6736198号“拉多美”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与刘跃华是否应当承担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销售化肥的企业,从事与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1类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相同的项目,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销售化肥的外包装及网站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拉多美”近似的“揽多美”商标。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与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项目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认定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因本案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以上事项,故本院对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请求认定其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于2003年12月设立,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009年7月7日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注册的第5241448号商标以及2010年5月21日注册的第6736198号商标,经其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晚于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成立时间,且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作为从事化肥销售的企业,与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拉多美”系列商标及“拉多美”字号在本行业中的知名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拉多美”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及使用含有“拉多美”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存在攀附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商标及字号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其上述行为有违公平竞争及诚信经营,损害了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在其销售的化肥外包装袋上冒用生产许可质量标志并谎称原料为以色列进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款“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情形。

故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将广东拉多美化工公司注册的第5241448号、第6736198号商标的相同文字“拉多美”作为其企业名称在相同商品中使用的行为以及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需满足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认的条件。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注册域名为“laduomei.com.cn”,虽然其中的“laduomei”与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的读音相同,但因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注册使用“laduomei.com.cn”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请求判令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将“laduomei.com.cn”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魏敬与刘跃华是否应当承担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规定,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侵犯了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犯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化肥产品的包装和宣传单上使用“揽多美”标志、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上使用“揽多美”标志、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和化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含有“拉多美”文字的标志等行为;

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登记、使用含有“拉多美”字号的企业名称,销售过程中在外包装上冒用生产许可质量标志并谎称原料为以色列进口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也应当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关于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拉多美”作为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企业字号、停止在化肥产品上冒用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志、停止在化肥产品上使用“以色列进口原料”虚假宣传、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上使用内容虚假的“成都拉多美”图片和“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腐殖酸肥料的领导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构成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规定。

因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又未证明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主观状态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魏敬、刘跃华两人为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广东拉多美化肥公司请求魏敬、刘跃华对成都拉多美化工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人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第5241448号和第6736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化肥产品的包装和宣传单上使用“揽多美”标志、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上使用“揽多美”标志、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和化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含有“拉多美”文字的标志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拉多美”作为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停止在化肥产品上冒用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志、停止在化肥产品上使用“以色列进口原料”虚假宣传、停止在www.laduomei.com.cn网站上使用内容虚假的图片和“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腐殖酸肥料的领导者”进行虚假宣传;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广东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成都拉多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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