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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民终741号
案件名称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终7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

法定代表人:林金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良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夏文竹,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良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以其与江安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江安公司的起诉。

江安公司亦同意良工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良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江安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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