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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3民终567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民终5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御景路南一街。

经营者林盛东,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经营者林盛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赔偿数额过低,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传承百年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传统墨汁行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一得阁”商标和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取得了包括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十大名墨等荣誉,多年来一得阁遭遇严重的侵权,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鉴于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17年6月15日通过办字[2017]112号文件发布《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办涉嫌侵犯“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会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老字号“一得阁”遭受严重侵害的问题。

上诉人在全国的知识产权受侵害的情况已经严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发文要求各地工商局严查。

因被上诉人的侵权降低了“一得阁”的品牌价值,不仅给上诉人同时也给国家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为此,《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赔偿数额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的规定,没有充分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

差旅费、查档费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面对“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侵权的事实,首先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搜集证据购买侵权商品并进行全程公证,为起诉而调取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以上一系列维权活动均产生一定费用,即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都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收取的最低费用,为此,《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合理费用,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因此做出的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不符合全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倒退。

上诉人在全国其他地方也起诉了类似案件,上海地区判决赔偿金额为15000-16000元,扬州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无锡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济南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芜湖地区的判决金额是10000元,合肥地区的判决金额是9000元,湖州的判决金额是8000元,各地法院在充分考虑和体谅上诉人维权成本的同时,还给与了侵权人3000-10000元不等的惩戒。

而作为全国经济大省的广东省,上诉人在广州市法院的判决金额为9000-10000元,东莞市的判决金额为8000-9000元,中山的判决金额为8500-9500元,同样作为广东省的重要城市惠州,一审法院竟然仅判决赔偿所有费用共3000元,这个费用竟然连上诉人的合理费用都没有完全支持,更不用说是经济损失部分的酌定,这不符合广东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针,也不符合全国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一审法院难道不怕其疑似地方保护的判决会导致惠州市假货纵横吗?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辩称:上诉方法律证据不足,上诉方陈列的单据只能说明其持有本店的收据,并不能说明其在本店购买过一得阁墨汁。

请维护法律的严谨性和事实依据性。

1.随着时代的进步,新产品,新材料的出现,己大大的改变了人们的书写方式。

近几年,环保,经济的“万能水写布”的出现,基本取代了传统的墨汁,我店开业三年来,就没有进购过墨汁了。

我想上诉方很快就会成为手机中的诺基亚了。

2.我店在案前几个月顶让过隔壁店面及其货物。

我店接到传票时,对货物中有疑似不合格产品,已经彻底清查,并销毁处理。

并不存在主动违法现象。

3.本店一贯宗旨是合法,诚信经营,拒绝销售假货及三无产品。

在维护法律尊严方面,我店也是受害者。

对于本店的疏忽大意,店也主动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受到相应的处罚。

但是在本店经营的名誉上的损失是巨大的。

(几家与本店合作的事业单位,得知此事后,主动解除了合作,对本店的打击沉重,损失巨大,因此本店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4.上诉方要求赔偿,不排除目前社会上利用这种手段,与某些厂家、公司合作分成,成为某些人,某些集团敛财的工具。

中国范围那么大,要求赔偿如此高,请估算收入数额。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情况之下,又面临电商网店的围堵的情况之下,该交的税我们一分不少,惠州税收可以使惠州的天更蓝,水更绿,路更宽,地方税收可以改善地方民生,请惠州的父母官为惠州人民的民生福祉着想,不能成为他们的利用工具。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店也是受害者,也受到了惩罚,同时对上诉人也付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拒绝上诉方不合理且高额处罚,并且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北京一得阁墨汁厂获得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商标“一得阁”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核定在第60类商品使用,第60类商品是墨块、墨汁。

第一次续展至2004年6月29日,第二次续展至2014年6月29日,第三次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2年,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核定在第16类商品使用,范围是: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后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经原告经营,自1995年至2013年,原告生产、销售的墨汁获得各种荣誉奖状,在行业内属知名品牌。

2017年12月,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见证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27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到广东省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御景路南一街上的一处悬挂“越阳文具批发”招牌的店铺购买标有“一德阁”标识的墨汁两瓶,支付2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记载:墨汁20元。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墨水及取得的《收据》封存。

原告为此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取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出售的墨汁使用其商标标识,未经其许可为由,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证,物证袋封存两瓶墨汁,其中一瓶100克,另一瓶250克,两瓶墨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均使用“一得阁”商标,并注明生产商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有防伪标签及防伪查询电话。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墨水与正品之间的差异如下:1、防伪查询方式不同;

2、底部是否有生产日期及批号。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是3000元,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票面金额为3000元;

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代理义务至本项法律事务处理完毕时止,包含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全过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书、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第14312号公证书、第17621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表、购物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第一,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

第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书、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对文字商标“一德阁”及对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他人员或单位(组织)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应当经原告的许可。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被告否认出售过“一得阁”品牌的墨汁,否认出售被控侵权的墨汁,否认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是其开具的,但确认收取货款20元,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从原告提交的购买物证保全公证书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公证人员或公证处在取证过程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公证书描述的内容清晰,事实基本清楚,并无明显不符合逻辑的地方。

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墨汁,墨汁的外包装及瓶身均使用了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依照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证实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物证保全公证书确认,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的墨汁。

在确认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的墨汁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由于被告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墨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被告首先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墨汁。

其次,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瓶墨汁,售价20元。

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可供参考的因素,如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被控侵权墨汁的时间有多长,销售量有多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多大,至于原告为证实其维权成本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维权必然产生成本,但被告并不必然对原告与委托代理之间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承担必要的部分,超出必要的部分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考虑到原告批量提起诉讼,维权成本应当相应地批量分摊,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及公证费发票中的具体数额,但确认被告应当分摊其中必要的成本,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元(已包含维权成本)。

原告的请求,超出300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其中55元由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越阳文具批发部负担,其中49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背书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销售量、造成的损失程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上诉人的诉讼也是批量提起的,维权成本也应当相应地批量分摊。

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维权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及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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