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946号原告:胡森川,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威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金建坤。
被告:霸州市世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金建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坤,公司员工。
原告胡森川与被告霸州市威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欧公司)、霸州市世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胡森川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森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被告威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世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森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欧公司、世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胡森川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9××××.1)的侵权产品,并对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进行销毁处理;
2.判令威欧公司、世轩公司赔偿胡森川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威欧公司、世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森川系专利号为ZL20143039××××.1、名为“椅座(flower)”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胡森川合法权益。
威欧公司辩称,威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自己生产,而是世轩公司生产、威欧公司销售。
世轩公司辩称,世轩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世轩公司生产被控产品共两年,产量共计几百张,世轩公司同意停止生产并销毁模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胡森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椅座(flower)”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9××××.1,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8日,胡森川与威欧公司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来往电子邮件沟通。
其中,威欧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发送的邮件中称“我们专业生产椅子多年的设计和出口经验”;
威欧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发送的邮件中称“样品已经在昨天生产。
请在图片下面查看。
明天寄出……”。
庭审中,威欧公司确认相关邮件系其发送。
2017年9月12日,胡森川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浏览名为“BazhouWeiouFurnitureCo.Ltd.”的阿里巴巴店铺,店铺展示有厂区照片及标有“世轩家具”的展厅照片,并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
庭审中,威欧公司确认上述“BazhouWeiouFurnitureCo.Ltd.”店铺系其经营。
2017年9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胡森川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包裹内有发货单一张,其上盖有世轩公司印章。
庭审中,威欧公司、世轩公司主张威欧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系世轩公司生产、发货,威欧公司接到订单后交给世轩公司生产,由世轩公司发货。
威欧公司确认其“BazhouWeiouFurnitureCo.Ltd.”店铺中展示的相关产品即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胡森川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威欧公司、世轩公司主张二者相近似。
另查明,威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木家具、金属家具、塑料家具等。
世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木家具、金属家具、塑料家具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9××××.1的“椅座(flower)”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森川依法享有诉权。
胡森川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经比对各被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结合公证书及威欧公司当庭陈述,威欧公司经营的网店页面展示有侵权产品价格、图片等信息,本院认定,威欧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胡森川主张网店系两被告共有,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关于世轩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之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威欧公司在其邮件中称“样品已经在昨天生产”、威欧公司的店铺中有厂区照片及标有“世轩家具”的展厅照片、威欧公司确认销售的侵权产品中附有世轩公司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过程为威欧公司接到订单后交给世轩公司生产、由世轩公司发货等,本院认定,威欧公司、世轩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威欧公司、世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威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胡森川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其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森川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森川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威欧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世轩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胡森川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9××××.1的“椅座(flower)”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霸州市威欧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胡森川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9××××.1的“椅座(flower)”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霸州市威欧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世轩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森川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霸州市威欧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森川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胡森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霸州市威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霸州市世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原告胡森川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