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8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劲歌厨房电器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水暖洁具市场。
经营者:李谢天,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创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岭栏路(利礼祥厂房)。
法定代表人:詹创。
被告:詹创,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劲歌厨房电器店(以下简称劲歌店)、中山创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詹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劲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鼎公司、詹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劲歌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OPPEW帆欧派6023”燃气灶产品;
2.判令被告创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OPPEW帆欧派6023”燃气灶;
3.判令被告劲歌店、创鼎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
4.判令被告詹创对被告创鼎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公司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欧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OPPEIN”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知名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成为指示原告欧派公司及原告欧派公司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志。
2017年8月,原告欧派公司发现被告劲歌店销售大量标有“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OPPEW帆欧派6023”字样的燃气灶,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创鼎公司。
“OPPEW帆欧派”未获得注册。
被告创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詹创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了对原告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欧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劲歌店辩称,被告劲歌店不存在侵犯原告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其从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未使用原告欧派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
原告欧派公司所主张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购买产品的店铺非被告劲歌店经营,该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定,超出公证范围,不具有公证力。
原告欧派公司诉求中的“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OPPEW帆欧派6023”字样与原告欧派公司权利商标不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同时,原告欧派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欧派公司对被告劲歌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鼎公司、詹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外产品的外包装上及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中山市创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1977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路88号全国免费热线:400-118-2377”等信息,仅名称与生产许可证号与其登记的公开信息一致,而地址、全国免费热线、网址非为其所有,而该信息具有公开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其生产、销售,故原告欧派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欧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原告欧派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26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欧派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原告欧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劲歌店、创鼎公司、詹创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8.《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杂志,虽为复印件,但其反应的事实均通过电视、平面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能够证实原告欧派公司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创鼎公司的工商资料为社会公开公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0.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郑工商郑东举告字(2017)第07-0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至于是否能够证实被告劲歌店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依职权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郑工商郑东举告字(2017)第07-0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关于厨卫城5厅西9-10号:410101600171767的相关案件材料,该局出具复函及劲歌店的企业信息、经营者信息、经营场所各一份。
原告欧派公司、被告劲歌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包括燃气炉、、煤气灶等,前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劲歌店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水暖洁具市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厨房电器,其注册号为410101600171767。
创鼎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詹创为其唯一股东,住所为中山市××××路(利礼祥厂房),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五金制品等。
2017年8月27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5日,在该公证处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东新区白沙镇“星联(白沙)厨卫城”5厅西9-10号的“欧派整体厨卫”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各一个及净水机一套,并取得刷卡凭条、销售出库单、印有“刘金梅”字样的名片各一张、印有“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及印有“欧派”字样的手提袋一个。
张秀萍、徐浩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产品外包装上标识“OPPEW帆欧派”商标及“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创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路88号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1977”等信息。
当庭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产品的面板上标有“OPPEW”字样,黏贴的标签上突出标注“欧派”字样,产品上黏贴的生产许可证标签上标识了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1977及中山市创鼎电器有限公司;
使用说明书封面标注“OPPEW”,封底标识了“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2017年11月1日,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包括劲歌店在内的13家商铺涉嫌无照经营。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白沙洁具市场和康庄洁具市场内包括劲歌店在内的13家商铺进行了调查。
2017年11月1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王守贞出具郑工商郑东举告字(2017)第07-0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王守贞经其调查发现6家有营业执照,其中厨卫城5厅西9-10号持有410101600171767的营业执照。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30日回复本院称其在对白沙洁具市场和康庄洁具市场进行调查中,劲歌店在当时持有营业执照。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劲歌店、创鼎公司、詹创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40元,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的单据。
欧派公司、劲歌店、创鼎公司、詹创、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劲歌店、创鼎公司、詹创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劲歌店销售;
2.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创鼎公司生产、销售;
3.劲歌店、创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劲歌店、创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河南省××郑东新区白沙镇“星联(白沙)厨卫城”5厅西9-10号的“欧派整体厨卫”店铺购买,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劲歌店在内的企业进行调查发现厨卫城5厅西9-10号持有注册号为410101600171767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登记者为劲歌店,故前述证据足以证实劲歌店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劲歌店虽辩解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所销售,但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标签及外包装箱标识的生产企业为创鼎公司,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创鼎公司生产并销售。
创鼎公司虽辩称其未生产涉案燃气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创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OPPEIN”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侵权产品上标注“欧派”字样侵犯其“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帆欧派”字样及产品的面板上突出标注“欧派”字样,其中的“欧派”二字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劲歌店销售及创鼎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及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劲歌店、创鼎公司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创鼎公司、劲歌店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欧派公司主张侵权产品上标注“OPPEW”与其第7731876号“OPPEIN”近似,侵犯其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OPPEW”与“OPPEIN”从英文字母的字数、组成上均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故对欧派公司主张劲歌店、创鼎公司构成对其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商品上标注“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劲歌店专门销售厨卫产品,创鼎公司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五金制品等,均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创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的外包装及交易文书上标注“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
创鼎公司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劲歌店作为家用电器销售者,主观明知“欧派”品牌的知名度,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创鼎公司、劲歌店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创鼎公司、劲歌店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创鼎公司、劲歌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创鼎公司的经营规模,创鼎公司、劲歌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劲歌店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创鼎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詹创为创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其应当对创鼎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创鼎公司、詹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劲歌厨房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二、被告中山市创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广东一帆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三、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劲歌厨房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被告中山市创鼎电器有限公司、詹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劲歌厨房电器店负担640元,被告中山市创鼎电器有限公司、詹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