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731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横麓村**。
经营者:李文豪。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李文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3.判令被告披露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9、名为“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杯子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侵权规模大且情节严重。
被告辩称:被告虽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是没有库存产品,且已经停止销售,之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8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永康市的“永康市三方工贸有限公司”五楼(标有“爱尔依”标识)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一箱,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其上盖有“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章)及印有“李文豪”字样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其中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2018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以人民币9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0个,其中,商品页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100个成交、大量库存等。
2018年3月6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公证人员对其中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就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是否有茶漏及开口形状。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01230045589.9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2018)沪徐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268号公证书及实物、律师代理费材料、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瓶,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为长圆柱形,杯盖均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均呈扁圆柱造型,固定部外侧有齿轮状凸起,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呈长条形孔,上盖均呈斜台状,上表面有两圈C形图案,靠近底面的一侧有一U形豁口,与固定部凸出的孔结构边缘相吻合,上盖另一侧均有舌状凸起。
虽存在部分区别,但茶漏和开口大小等所占比例小,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结合公证书、送货单、名片、销售其产品的网页展示有价格、图片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披露制造商信息的诉讼请求,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负担人民币2300元,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永康市石柱承铭日用五金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