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1535号 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蝶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
法定代表人:栾家强。
原告何春为与被告永康市蝶然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和被告蝶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家强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4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8年12月6日,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何春负担。
原告何春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