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2510号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一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会,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张蕾(实习),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秋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李秋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臻淞和张蕾、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秋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ZL20153016××××.2“前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即停止宣传、生产、加工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停止在任何形式商业活动中侵害本案专利权;
2、淘宝公司披露李秋会在其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明细;
3、李秋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李秋会和淘宝公司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指控李秋会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名称“前面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0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6××××.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告在淘宝店铺(妮妮车行ID:可爱的妮妮2002)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秋会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专利权。
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锡山区安镇源佳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源佳经营部)购入,而源佳经营部系从台州市黄岩奔隆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隆公司)采购。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产品信息发布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去前一的商品信息,并要求所有淘宝卖家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事前提醒和卖家身份审核义务;
投诉后淘宝公司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前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专利号为ZL20153016××××.2。
该专利至今有效.2017年8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刘文君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可爱的妮妮2002”并进入对应网店“妮妮车行”,查看商品“新品60V72V大牛尚领小龟王n2电动电瓶踏板摩托车男女双人成人电摩”,标注品牌为“铃仕”,显示售价2700-2999元、交易成功159、累计评价405。
在线购买1辆并支付2835元。
2017年7月14日,该订单包裹送达指定收件人。
经当庭查验,李秋会确认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淘宝公司持有浙B2-20080224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其《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其当庭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产品已下架,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李秋会提交证据显示,奔隆公司股东张雪芬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第201630484594.8号“电动车(大金牛)”外观设计专利,其前面板正面与涉案专利相同。
2017年2月1日,奔隆公司就该专利出具了许可使用授权书给李秋会,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
奔隆公司和源佳经营部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电动车外壳是从源佳经营部采购并由奔隆公司供货的成套配件;
李秋会亦提交了订货单及向源佳经营部经营人赵军莉的汇款凭证。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支出维权费用,分摊至本案计公证费人民币600元、货运费用3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运输单据及发票等证据,李秋会提交的授权书、网站截图、情况说明、打款记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6××××.2的“前面板”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侵权判定和赔偿数额。
关于侵权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动车前面板,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产品没有专利顶端的上部卡接板;
2.涉案产品没有专利底端的下部卡接板;
3.面板背部灯罩周围的四个固定桩大小和分布不同;
4.涉案产品仅在下部有一个卡扣,而专利在其下部连接板与面板本体之间有两个卡扣;
5.涉案产品背部上角有两个方柱,专利无;
6.两者面板背面两侧边的卡勾方向相反;
7.涉案产品面板上下两边宽度差异及弧度与专利略有区别。
李秋会还认为,本案产品具有特殊性,是电动车外壳的一部分,故其“一般消费者”还应包括购买零件用于装配的厂家及维修部,前述背板及安装方式的差异因此影响较大;
电动车面板的设计空间较小,消费者易于注意到差异;
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同亦不近似。
李秋会所提本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包含组装厂家及维修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影响本案所涉侵权诉讼的司法审查。
关于李秋会依据ZL201430239183.3、ZL200830139683.4、ZL201230326272.2专利文件所提前面板设计空间较小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突出的设计特征在于其主视图状态下面板本体呈现上部略窄、光滑而略呈外凸弧度的矩形,在其中下部有一凸出于表面的原形大灯罩孔,此为专利的正常使用状态,此时其卡接板、固定桩等均被电动车外壳遮蔽。
前述专利文件所公开的专利外观与本案专利在前面板的整体形状、灯罩孔形状及是否凸起等方面差别较大,不能据此认定前面板的整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该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面板本体的主视图仅具有细微差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李秋会和淘宝公司所提的前述面板侧壁及背面所存在的比对差异虽然存在,但均属在正常使用时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6××××.2的“前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秋会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李秋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停止侵权;
但原告指控李秋会制造了涉案产品,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李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秋会系从源佳经营部购得涉案产品后用于销售,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卖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告知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在诉讼中对于涉案产品进行了及时下架,应认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系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提供了帮助,故原告指控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会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16××××.2的“前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