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民初145号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县周六福珠宝金行,经营场所: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路**(东方苑)[隆东]。
经营者:张国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川县周六福珠宝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被告龙川县周六福珠宝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周六福”等商标权人,且原告“周六福”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专业从事珠宝首饰的设计、经营业务。
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大量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地区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文书均已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08460号、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前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之前,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周六福”相关商标,并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原告第7508460号、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第7508460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所售珠宝首饰标签标注原告注册商标,首饰袋、首饰盒、购物环保袋、保证单上标注了原告注册商标。
2018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购得了涉案侵权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根据此规定,被告在珠宝首饰的商品标签、首饰袋、首饰盒、购物环保袋、保证单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均属于在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器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标签、首饰袋、首饰盒、购物环保袋、保证单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几乎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除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外,原告难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获知被告的非法获利。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在酌定限额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全部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川县周六福珠宝金行辩称:一、被告使用周六福商标有合法的许可使用来源《和解协议》,该使用许可协议经多级行政部门的认可,也得到众多法院和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确认使用来源合法有效。
二、《和解协议》约定了关联店面共享周六福系列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权利,部分条款还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使用周六福商标的权利。
协议条款包括了商标使用许可的性质,原告没有单方解释条款的权利,其对合同自说自话没有事实依据,并与众多司法行政部门相违背,属于无理缠讼。
三、原告无偿受让周六福商标应当承接相应的合同附属义务,不得侵害被告在《和解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周六福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权利。
四、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已经对《和解协议》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无视生效合同及生效判决的效力,持续不断以商标持有人身份投诉起诉被告侵扰关联店面的正常经营,尽管每个案件都是败诉,却一再无视生效判决的权威,一再滥用权力,无端占用极大的行政资源跟司法资源,也带给被告极大的困扰,建议给予司法惩戒。
五、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750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手镯(首饰)、宝石、翡翠、戒指(首饰)、耳环、首饰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第7519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第16441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等。
2013年6月17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建斌(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不对乙方或者乙方亲友开设的总量不超过十家的“周六福”珠宝店(下统称“乙方关联店面”)使用“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JLF”等系列关联商标以及甲方企业字号的行为主张权利。
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关联店面是指与乙方在市场上始终保有的与乙方相关的总量不超过十家“周六福”珠宝店,包括旧店(即签订协议时张建斌正在经营的三间店面)和新店(即除三间旧店外,张建斌以自己或亲友名义自营、入股、合作等方式再开设的“周六福”珠宝店,张建斌以受让或者合作方式入股的其他亲友正在经营的店面,以及张建斌新、旧关联店面撤场后异地再设的店面,均属于协议所称的“新店”)。
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协议签订前已经开业的乙方关联店面之外,今后属于乙方新开办的店面,乙方应于新店开业之前将新店地址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新店距离甲方自营或授权店面不得少于2公里;
收到乙方关于新店设立的通知之日起,甲方不得在距离乙方新店2公里内再自营或授权他人开设“周六福”珠宝店。
乙方保有的关联店面自主经营,不受甲方干预,对方对此不存在经济或管理上的法律关系。
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确保“乙方关联店面”必须依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商誉的行为。
如“乙方关联店面”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针对每一次处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赔偿由此可能给甲方造成的商誉损失,但行政机关处罚被证明有错误的除外。
2014年5月20日,张建斌向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李伟柱发出《知会函》,主要内容包括张建斌自营/入股/合同的店面地址,其中包括广东省龙川县专柜。
2016年6月6日,张建斌向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李伟柱发出《知会函》,主要内容包括原地址位于广东省龙川县专柜的关联店因搬迁,新地址位于广东省龙川县。
2016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第7508460号、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
2018年5月25日,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代理人李志成从位于广东省龙川县的一家店门上方悬挂标有“周六福珠宝”等字样的招牌的商铺购得名称为“金AU916手链”的物品一件,同时取得质保单一张,广东农信POS签购单一张,外观印有“周六福”等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外观印有“周六福珠宝”等字样的纸袋及包装盒各一个,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审查,根据张建斌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对张建斌或者其亲友开设的总量不超过十家的“周六福”珠宝店(即张建斌关联店面)使用“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JLF”等系列关联商标以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主张权利。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涉案第7508460号、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后,就商标的使用或主张相关权利,同样受上述《和解协议》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龙川县周六福珠宝金行属于“张建斌关联店面”之一,其在涉案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周六福”等系列关联商标,符合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本院认定被告龙川县周六福珠宝金行使用“周六福”等系列关联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