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37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安丘市某某商店。
本院在审理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某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