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贝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少辉,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棉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宁波江北贝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少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某公司上诉称,洪少辉在起诉状中称,贝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洪少辉提供的证据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和印有“迎驾贡酒”的酒桶,且从设备采购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出贝某公司是按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定作产品,而且产品上标注了“迎驾贡酒”字样,显然该产品专属于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
因此,贝某公司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故贝某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由于涉案产品、合同均与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洪少辉一审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及公证书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贝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对贝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贝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贝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