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19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浦区巨龙社区朱继华烟酒店。
经营者:朱继华。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浦区巨龙社区朱继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