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大溪东升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溪路45号,实际经营地址温岭市大溪镇豪成·铭雅花苑南侧、南嵩路西侧。
经营者:许敬环,男,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泳,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大溪东升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东升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尤文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升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光,被上诉人尤文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配件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尤文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尤文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架且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位置左右相反,滑槽形状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严格、审慎审查,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虽经公证,但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
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类似,但是东升配件厂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水泵,一审法院认定尤文泳损失证据不足。
尤文泳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没有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具体位置的技术特征,也没有滑槽的形状,东升配件厂用附图来解释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完全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下端有螺丝,并且支架底部有孔,温岭市公证处的存档图片也可以看到有支架。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
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公证书都写明有两名公证人员全某与监督,不存在由尤文泳一方单独将被诉侵权产品送往公证处,也不存在所谓钓鱼取证。
三、本案所涉公证书中保全的名片证明东升配件厂并没有水泵这一业务范围,反而有自动切糕机这一业务范围,东升配件厂既是制造商,也是销售商,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不高。
尤文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升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尤文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升配件厂赔偿尤文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东升配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文泳于2014年7月9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自动切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42006××××.5,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自动切糕机,包括主支架横梁、设在主支架横梁上端的气缸切刀支架、设在主支架横梁下端的可调节支架、设于气缸切刀支架下端的顶板、设在主支架横梁两侧下端的滚筒和套合在滚筒上的食用输送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切刀支架上设有气缸切刀器,该气缸切刀器包括切刀、刀架、气缸杆和气缸固定架,所述刀架下端与切刀固定连接且刀架上端与气缸杆固定连接,所述气缸固定架内滑动连接气缸杆,所述气缸固定架与气缸切刀支架固定连接,所述主支架横梁一侧上端设有红外线反光板,所述限位板内滑动一红外线定位块,该限位板与主支架横梁上端固定连接。
2016年1月29日,根据尤文泳申请,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为尤文泳委托代理人尤文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2016)浙温证字第12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两名公证人员及尤文泳代理人来到位于温岭市××镇豪成·名雅花苑南侧,南嵩路西侧的厂房,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尤文泳代理人在该厂房内购买名为“自动切糕机”的机器,并从该厂房内当场取得编号为0044092的送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因所购机器需要调试,尤文泳代理人与销售者约定日后电话联系,上门提货。
2016年2月1日,温岭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温证字第13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两名公证人员及尤文泳代理人来到位于温岭市××镇豪成.名雅花苑南侧,南嵩路西侧的厂房,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尤文泳代理人在该厂房内对名称为“自动切糕机”的机器进行提货,并从该厂房内当场取得编号为0044093的送货单一张,尤友方对购买机器的过程拍摄了照片五张。
尤友方将上述机器运往温岭市公证处后,公证员对该机器装袋并张贴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照片十张。
该机器由尤文泳保管,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送货单一张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证处补充提供了一份光盘,光盘内有(2016)浙温证字第131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彩色版,一图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旁有未安装的支架形状的物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升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1月2核准登记,经营地址为温岭市××镇大溪路45号,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器配件加工。
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尤文泳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尤文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东升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位置左右对调;
划槽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架。
一审法院认为:尤文泳系专利号ZL20142006××××.5,名称为“自动切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
尤文泳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尤文泳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切糕机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自动切糕机,包括主支架横梁、设在主支架横梁上端的气缸切刀支架、设在主支架横梁下端的可调节支架、设于气缸切刀支架下端的顶板、设在主支架横梁两侧下端的滚筒和套合在滚筒上的食用输送带;B.所述气缸切刀支架上设有气缸切刀器;C.该气缸切刀器包括切刀、刀架、气缸杆和气缸固定架;D.所述刀架下端与切刀固定连接且刀架上端与气缸杆固定连接;E.所述气缸固定架内滑动连接气缸杆;F.所述气缸固定架与气缸切刀支架固定连接;G.所述主支架横梁一侧上端设有红外线反光板;H.所述限位板内滑动一红外线定位块,该限位板与主支架横梁上端固定连接。
经现场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自动切糕机的技术方案除可调节支架外包含了尤文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可调节支架,尤文泳主张在公证购买时被诉侵权产品亦有可调节支架只是并未用封条封存;
东升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可调节支架;
一审法院认为,从公证处出示的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彩色版中能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未安装的可调节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可调节支架的安装孔,有尤文泳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调节支架形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形状近似,并经现场演示可安装入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可调节的功能,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有可调节支架。
关于东升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位置左右对调的比对意见,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的左右位置,仅限定两者位于主支架横梁上端,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东升配件厂认为划槽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意见,涉案专利并未主张保护滑槽该技术特征。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升配件厂为经营目的,销售、销售侵犯尤文泳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尤文泳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尤文泳据此请求判令东升配件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尤文泳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于2014年7月9日取得授权,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3900元、销售者为个体工商户、侵权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4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东升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42006××××.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东升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文泳经济损失(包括尤文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尤文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尤文泳负担人民币1730元,东升配件厂负担人民币2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东升配件厂的上诉及尤文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有无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有关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主要在于可调节支架、被诉侵权产品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位置以及滑槽形状三个技术特征上。
对于可调节支架,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彩色版中能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未安装的可调节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可调节支架的安装孔,而东升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可调节支架,故本院亦确认上述事实。
关于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位置以及滑槽形状,本院认为,尤文泳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划槽的形状,对于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的位置也仅限定两者位于主支架横梁上端,故东升配件厂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红外线反光板与限位板位置左右相反,滑槽形状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缺乏权利要求的比对依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东升配件厂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经公证,但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此,东升配件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于2014年7月9日取得授权,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3900元、销售者为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升配件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东升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