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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芬与广州飞人经济发展��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6号
案件名称吴芬与广州飞人经济发展��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芬,广州飞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吴芬,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飞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吴芬诉被告广州飞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人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飞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和服务器皆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应由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初步证据显示,广东省广州市是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产品的收货地和原告的住所地,可认定为广东省广州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且,被告飞人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因此,本案无论根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飞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飞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飞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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