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392号原告:浙江固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应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
法定代表人:严艳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固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道公司”)与被告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鹏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叶小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4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装饰花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4304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与侵权装饰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自主开发了名称“装饰花”的外观设计,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5年7月29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X。
2016年1月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独占专利许可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许可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6年5月26日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原告以公证拍照方式保全了被告展出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许可专利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鹏晨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2016年5月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展出的涉案侵权产品均从苏州墨色江南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色江南公司”)处购买,并且该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权属于墨色江南公司享有,其具有独立的专利权;
二、被告系从苏州品尚护栏配件厂(与墨色江南公司系同一个老板)购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固道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并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属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3、专利年费缴费记录、专利年费发票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许可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原告许可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鹏晨公司对原告固道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墨色江南公司所有;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是从墨色江南公司处购买。
被告鹏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企业主体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是墨色江南公司的事实;
2、发货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从墨色江南公司处购买的事实。
原告固道公司对被告鹏晨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ZL20143042××××.X“装饰花”专利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公告于2015年7月29日,而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远滞后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根据在先申请原则,不构成现有设计,也不构成抵触申请,因此不应当将被告提交的该证书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证据材料;
二、对证据2中发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是自主制作,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即使交易客观存在,该发货单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也滞后于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且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墨色江南公司,发货单记载的单位是苏州品尚护栏配件厂,不具有一致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固道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鹏晨公司对证据1和5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直接予以确认;
被告鹏晨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ZL20143042××××.X号“装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固道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人以及被告鹏晨公司在展会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
二、关于被告鹏晨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仍应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比对为判断依据;
虽然原告固道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上述证据与原告固道公司所举的证据4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被告鹏晨公司所举的证据1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鹏晨公司系从苏州品尚护栏配件厂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固道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金属制品(不含计量器具)、铝门、铜门,栏杆、楼梯扶手(不含木竹制品)研发、制造、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29日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X。
该“装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表现为:由花型主体、支柱和底座组成;
花型主体包括左右对称的两组“C”形构件,其两端分别向内卷曲,上端内侧各设有翘起的较短的花瓣,下端内侧各设有翘起的较长的花瓣,中部外侧各设有翘起并卷曲的枝蔓,其主体表面设有浮雕式花瓣;
花型主体通过中部一个椭圆形的的套环与支柱连接。
支柱上半部分形如两个竹节状,顶部为圆锥状,中部收缩,上下两端各有一个镯式套环,下半部设有“八”字形花瓣;
底座呈棱柱体,侧面与支柱连接,前后表面形如花瓣。
2016年1月1日,原告固道公司与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装饰花”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固道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至2019年1月1日止等。
2016年5月26日,原告固道公司委托程华峰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同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凌敏及程华峰前往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展位。
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凌敏的监督下,程华峰使用该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该展位内的展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同时王某1在该展位内取得宣传资料和一张名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凌敏和程华峰共同将上述所取得的宣传资料、名片以及拍照所用数码照相机带回该公证处,由公证员王某2上述宣传资料的部分内容、名片进行复印。
复印之后,由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凌敏和程华峰共同将该宣传资料和名片密封留存于该公证处。
2016年6月10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37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43042××××.X“装饰花”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
原告固道公司认为,二者除底座前后花瓣形状设计略有差异外,其它部分并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被告鹏晨公司则认为,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两边是对称的月牙湖,而原告专利并不对称;
月牙湖两侧的顶端有明显的花朵形状,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区别;
月牙湖下端有一条岭状,原告专利是两条岭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另认定,被告鹏晨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生产、销售;
金属门窗、非金属门窗、金属材料、金属制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装饰材料的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鹏晨公司从苏州品尚护栏配件厂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6年5月26日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进行展示。
原告浙江固道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2××××.X的“装饰花”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固道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人,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述“装饰花”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均表现为:由花型主体、支柱和底座三部分组成;
花型主体由左右对称的两组“C”形构件组成,其两端分别向内卷曲,内侧各设有翘起的花瓣,中部外侧各设有翘起并卷曲的枝蔓;
花型主体通过中部一个椭圆形的套环与支柱连接;
支柱上半部分形如两个竹节状,顶部为圆锥状,下半部设有“八”字形花瓣。
两者除底座部分花型形状存在差异外,整体结构、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及连接方式等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鹏晨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43042××××.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固道公司所举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鹏晨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鹏晨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固道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鹏晨公司提出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属于墨色江南公司享有、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鹏晨公司辩称其系合法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鹏晨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但其仍应赔偿原告固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固道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鹏晨公司生产并要求被告鹏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毁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被告鹏晨公司已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浙江固道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428285.X号“装饰花”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固道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固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固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