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041号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红星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纳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黄志有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宫横路20号。
经营者:黄志有,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黄志有食品店(以下简称黄志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荆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志有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荆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有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黄志有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黄志有食品店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黄志有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89年9月18日,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造纸厂,原告生产的“紫金花”系列产品至今已有20几个年头,1999年,“紫金花”系列产品获得“中国专利博览会金奖”,同年,企业正式更名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是中国生产生活用纸十强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宁夏百强企业,是国内大型生产造纸企业。
原告拥有的“紫金花ZijinHua”和“紫金花ZijinHua及图”商标于1998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220514号和第12205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包括卫生纸、面巾纸、餐巾纸、纸巾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
2014年,原告“紫金花ZijinHu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黄志有食品店营业场所购买了“紫金花”面纸巾一包,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紫金花”面纸巾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黄志有食品店所售的面纸巾属于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处将所购面纸巾进行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黄志有食品店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庭审中,原告紫荆花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志有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20514号、第1220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黄志有食品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2051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造纸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面巾纸、餐巾纸、纸巾,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
2000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夏紫金花纸业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紫荆花公司。
同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第122052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造纸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面巾纸、餐巾纸、纸巾,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
2001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夏紫金花纸业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紫荆花公司。
同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14]178号关于认定“紫金花ZijinHu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紫荆花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面巾纸商品上的“紫金花ZijinHu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志有食品店,注册经营地址温州市丰门街道宫横路20号,经营者黄志有,成立日期:2002年9月19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日用品零售。
2016年4月10日,原告紫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2日,王某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正岙路570号,门口标有“红星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该店存有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黄志有。
王某向该店购买了标有“紫金花”字样的纸巾一包,支付款项4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备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附照片两张)。
王某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当场封存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6年7月15日,紫荆花公司工作人员王多春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认定上述所购物品为假冒产品。
上述鉴别结束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外观拍照并封存(附照片四张)。
以上王某的购买物品过程和王多春的产品鉴别过程,皆在公证人员的在场监督下进行。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199号公证书。
原告紫荆花公司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后内有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1包纸巾,包装正面上方标有“紫金花”及“紫金花ZijinHua”字样,中部标有“ZIJINHUA”字样,下方标有“紫荆花纸业”以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侧面标有“紫金花牌方巾纸”字样,包装背面标有“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是中国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骨干企业。
‘紫金花’系列生活用纸采用黄河灌区100%原生纤维精制而成。
曾荣获中国第七届专利技术博览会金奖”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紫荆花公司还提供了其生产的正品“紫金花”牌纸巾作比对,认为公证购买的纸巾外包装打码方式印记比正品纸巾粗糙;
公证购买的纸巾外包装封口标准及方式与正品纸巾不同;
公证购买的纸巾纸张颜色比正品纸巾白;
公证购买的纸巾纸张厚度比正品纸巾薄。
上述事实,由原告紫荆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016)永证字第511号公证书、(2016)永证字第1537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178号关于认定“紫荆花ZijinHu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19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20514号“紫金花ZijinHua”和第1220528号“紫金花ZijinHua及图”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正岙路570号、门口标有“红星百货超市”字样的店铺购得涉案产品,该店铺内存有被告黄志有食品店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系被告黄志有食品店。
被告黄志有食品店销售的涉案纸巾,外包装上标注了“紫金花”、“ZIJINHUA”、“紫金花ZijinHua”等字样,与原告第1220514号、第122052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被告黄志有食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22052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系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为个体经营,规模较小;
3.侵权商品从外观上较难辨别,被告不属于专业的纸巾批发零售商,审查能力不高,主观恶意并不明显;
4.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为4元/包;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据此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被告黄志有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黄志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第1220514号、第1220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黄志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0.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黄志有食品店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