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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铁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2民初902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铁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王铁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90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更,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恒亿翔滤清器有限公司、蚌埠精鑫滤清器有限公司驻天津办事处经营者,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经营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东环鑫泰汽配有限公司A1区25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王铁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被告王铁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标识的汽车配件产品(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内地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集团在全球拥有员工5万余人,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807亿元,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5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6位。

其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配件等。

后因企业改制,潍坊柴油机厂将“WEICHAI及图”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

2015年3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内燃机、气缸活塞等汽车配件上。

目前两商标均合法有效,一直在产品上和宣传中持续使用。

经过近二十年的持续经营和宣传,两商标已成为汽车配件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1日,原告潍柴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标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标识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和名片。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是未经授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使用、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王铁更辩称,被告不知道所卖商品为侵权商品,该商品在店里存放多年,来源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且只有一个,被告平时不经营该种商品,更不应当承担高额赔偿。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配件等。

2004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潍柴公司历经多年的发展以及对品牌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荣获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和地方授予的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3月21日,原告潍柴公司经申请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汽缸活塞等商品。

2016年8月18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70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1日,原告潍柴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天津市东丽区闽中路近外环东路东环鑫泰汽配城招牌为“恒亿翔滤清器有限公司驻天津办事处”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为“潍柴动力除水放心滤滤芯”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恒亿翔滤清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之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编号为滨海封字第160号。

经查,公证购买商品的纸质外包装正面标注品名“潍柴动力除水放心滤滤芯”,左上角标“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

包装顶盖注明原告潍柴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

包装顶盖亦粘贴有防伪标签;

包装侧面有产品件号。

包装内的除水放心滤商品上使用“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

原告确认该商品系假冒商品。

再查,原告潍柴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所涉嫌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及相应的差旅、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是“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WEICHAI及图”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被告王铁更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依法注册的第9324221号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商标延续了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主要标志性特征,与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705556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铁更销售侵权假冒商品,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而请求法定赔偿;

虽然原告仅公证购买到1个侵权商品,但并不代表被告王铁更实施的全部侵权行为,被告王铁更主张其仅销售1个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假冒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潍柴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王铁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王铁更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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