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24677、24679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章红玉。
被告深圳市八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胡莹。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鹰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八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两案合并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每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两案共计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