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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得永、严某某、吴曾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12刑初102号
案件名称牛得永、严某某、吴曾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得永,严某某,吴曾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得永,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

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曾明,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

2011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兵,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得永、严某某、吴曾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得永、严某某、吴曾明及其辩护人孙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5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牛得永、吴曾明、严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即被告人用于生产假冒“昆电工”注册商标的机器设备一套,在牌号为云A3EC**的微型车内查获成品“昆电工”牌电线规格为BVR-4501×2.5、167卷;

BVR-450/7501×4、389卷;

BVR-450/7501×6、2卷;

(上述成品共计558卷,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04918元),以及防伪码合格证4815张。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得永、严某某、吴曾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牛得永、吴曾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得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曾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假冒产品及防伪合格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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