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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与梁基志、叶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05民初2935号
案件名称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与梁基志、叶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梁基志,叶惠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935号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组织机构代码:61XXXXXX3。

法定代表人:李惠森。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何世全,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基志。

被告:叶惠华。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基志、叶惠华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全,被告梁基志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隶属于百年民族企业香港李锦记集团。

历经20余年发展壮大,凭借独特的科研、服务、经营优势,向消费者提供高品质中草药健康产品,拥有大批忠实消费群体。

品牌价值368.89亿人民币,位列同行业首位。

2014年以来原告陆续接到市场消费者投诉称使用“萃雅”系列产品后出现皮肤不适的情况。

原告立即开展全面筛查核实,并在内部审计时发现异常。

经原告举报并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庭审,最终新会区人民法院在(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80号判决查明并认定:主犯梁基志于2014年4月开始,未经“萃雅”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利用其掌握的“萃雅”系列产品的生产配方私下联系加工厂生产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的“萃雅”系列的产品并向他人销售,收取货款160多万元(市场价值570多万元);

查处未出售商品销售价值约为390多万元(市场价值1410多万元);

被告叶惠华明知被告梁基志假冒“萃雅”注册生产、销售产品而予以协助,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

原告认为,被告梁基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并销售获利,被告叶惠华在此过程中全程参与并持续提供协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对无形资产的重大损失,受害人有权依据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基志和叶惠华在职务侵占和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非法获利肆佰余万元,其中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非法获利壹佰陆拾多万元。

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侵害商标权赔偿金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梁基志刑事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梁基志通过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获利400多万元。

证据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梁基志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叶惠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从犯,两被告共同假冒注册商标收取货款160多万元(市场价值570多万元)。

证据4、“萃雅”商标注册证第5393739号、第7565043号、第12216462号各一份,拟证明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为“萃雅”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5、商标授权证明书[档案编号:张永(15)字第0055号]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萃雅”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自行对与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维权方式进行维权。

证据6、公安扣押产品盘点情况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工作人员清点出两被告假冒生产商品数量为57377件,总市值1411万元,涉案商品已被扣押并完整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

证据7、涉案产品统一零售价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及市场价值。

证据8、刑事询问/讯问笔录(申请法院调取)复印件八份,拟证明两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值近2000万元,影响恶劣,并非法获利400多万元。

证据9、刑事开庭笔录(申请法院调取)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通过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获利400多万元;

两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时间长、地域广,给原告品牌形象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10、所扣押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申请法院调取)复印件42页,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梁基志、叶惠华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梁基志已销售的“萃雅”系列的产品共收取货款人民币160多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告应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则可以根据被告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故原告诉求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金钱赔偿应在被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中予以返还。

根据《刑法》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部分赔偿金额应在公安机关扣押财物中先于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梁基志、叶惠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10及证据4中第5393739号、第7565043号商标注册证,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第12216462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显示原告取得相关的授权,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9,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因侵害涉案商标非法获利400多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93739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美容用面膜、化妆品、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化妆用收敛剂、防皱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565043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美容用面膜、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品清洗剂、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收敛剂、防晒剂、防皱霜、皮肤增白霜、清洁用油、擦鞋膏、杏仁油、摩丝、香水、口香水、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去斑霜、洗衣粉、上光蜡、研磨材料、香精油、牙膏、香,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日,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公司商标(所附授权商标清单包括第7565043号商标),使用许可类别为排他使用许可,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分别与注册期限、注册范围保持一致,已申请续展的商标,授权期限与续展之后的商标注册期限保持一致。

同时,原告可自行对与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维权方式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进行市场调查、委托公证、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证据、配合相关政府部门的执法清查活动、起诉、了解案件进展及结案、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及追索经济赔偿等一切事宜。

被告梁基志于2008年8月4日开始进入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梁基志在原告公司技术部任工程师期间,于2014年年初开始,利用试产“萃雅”系列产品的职务之便,先后将价值人民币818401.37元的试产产品偷运出公司,再将产品包装后向他人销售;

于2014年4月开始,未经原告的许可,利用其掌握的“萃雅”系列产品的生产配方私下联系加工厂生产“萃雅”系列的产品,委托加工生产萃雅美白爽肤水2万支、萃雅润泽洁面乳1万支、萃雅美白洁面乳2万支、萃雅柔润眼霜1万支、萃雅菁颜无限眼霜1万支,产品外包装、产品瓶身使用“”标识,通过向他人销售,收取货款约人民币160多万元。

期间,被告叶惠华明知被告梁基志假冒“萃雅”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产品,而予以协助租用位于佛山市XXXXXX地下车库用于摆放储存假冒产品、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货款、联系厂商印刷“萃雅”产品说明书以及帮忙送货等。

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佛山市XXXXXX地下车库、佛山市XXXXXX的出租屋及单车房、佛山市禅城区XXXXXX住宅及粤E×××××轿车内依法查扣假冒“萃雅”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盒等物品一批,上述产品销售价值约为人民币390多万元。

2015年5月8日,被告梁基志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叶惠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一、被告人梁基志犯职务侵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总和刑期为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基志职务侵占违法所得人民币818401.37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

四、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

目前,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关于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梁基志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2015年5月27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在外面加工生产的产品销售获利有160多万元左右,扣除加工费70万元至80万元,那么我所得的利润是80万左右。

”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准。

”另查明,原告是一间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批发、零售)保健品、日用品、美容护肤化妆品、保健器材、食品(不涉及出口许可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品、保洁用品、床上用品、服装、中草药研究与试验发展(不含限制和禁止类),仓储,咨询服务,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小型厨具和保健器材及母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注册号为第7565043号商标、第5393739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第3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第5393739号商标注册人,是第7565043号商标经合法授权商标使用人,其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565043号“”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393739号“”注册商标,从标识的主要部分来看,“萃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标识的整体来看,两者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39373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565043号、第5393739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基志、叶惠华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756504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539373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被告梁基志、叶惠华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基志、叶惠华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梁基志、叶惠华赔偿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定,关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两被告也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梁基志职务侵占违法所得人民币818401.37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原告,故该数额在本案不作为认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综合考虑:1、被告梁基志、叶惠华明知原告享有“萃雅”商标专用权,仍故意擅自加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产品数量较大,主观过错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

2、原告主要通过直销的方式销售其产品,两被告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原告市场价格混乱,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秩序;

3、两被告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较大,即使如被告梁基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所得的利润是80万左右,按照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已高达240万元,另外,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且侵权时间长达一年多,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梁基志、叶惠华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基志、叶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基志、叶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3800元,由原告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950元,由被告梁基志、叶惠华共同负担3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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