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初231号原告:凌万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大伟,职务不详。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江苏四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凌万义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