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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姚晓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刑初26号
案件名称26姚晓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晓菁,商水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6号被告人姚晓菁,男,46岁,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水平,男,42岁,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靖江市。

2013年4月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晓菁及其辩护人刘刚、被告人商水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姚晓菁在经营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新村3幢101室青青副食店期间,在明知被告人商水平销售的800克礼盒装和500克独立小包装猪肉脯系假冒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双鱼”牌肉脯���情况下,仍多次向被告人商水平购买后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商水平共向被告人姚晓菁销售上述假肉脯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余元;

被告人姚晓菁在副食店内销售上述假肉脯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6年5月11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副食店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独立小包装“双鱼”牌猪肉脯15袋(500克/袋)、礼盒装“双鱼”牌猪肉脯5提(800克/提)、红色彩袋“双鱼”牌猪肉脯17袋(200克/袋)、红色彩袋“双鱼”牌猪肉脯22袋(400克/袋),经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猪肉脯均为假冒“双鱼”牌猪肉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水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合并执行。

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晓菁的辩护人提出:姚晓菁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判处缓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商水平是主犯,姚晓菁是从犯;

姚晓菁揭发了同案犯商水平的有关犯罪情况,提供了有关线索,致使公安机关及时将商水平捉拿归案,姚晓菁属于立功。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172号的组合商标于1979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靖江县向阳食品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等;

2015年11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9、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姚晓菁在经营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新村3幢101室青青副食店期间,在明知被告人商水平销售的800克礼盒装和500克独立小包装猪肉脯系假冒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双鱼”牌肉脯的情况下,仍多次向被告人商水平购买后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商水平共向被告人姚晓菁销售上述假肉脯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姚晓菁在副食店内销售上述假肉脯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16年5月11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青青副食店店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独立小包装“双鱼”牌猪肉脯15袋(500克/袋)、礼盒装“双鱼”牌猪肉脯5提(800克/提)、红色彩袋“双鱼”牌猪肉脯17袋(200克/袋)、红色彩袋“双鱼”牌猪肉脯22袋(400克/袋),经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猪肉脯均为假冒“双鱼”牌猪肉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第123172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商标及注册人的情况;

3、账本复印件,证实姚晓菁记载销售假冒肉脯的事实;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姚晓菁的手机内查出其与商水平之间的通话的情况;

5、证人徐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姚晓菁的妻子,青青副食店从2013年5月开始由姚晓菁负责经营,其看到店��有假双鱼肉脯销售;

6、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至姚晓菁经营的店铺购买双鱼猪肉脯的事实;

7、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实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现场情况及扣押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清点笔录及视频,证实清点、接受涉案赃物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清点笔录及视频,证实清点及接受双鱼400克装红色彩袋的事实;

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商水平指认向姚晓菁销售假冒双鱼产品的品种及规格的情况;

12、鉴定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及证人叶某的笔录,证实扣押的涉案猪肉脯为假冒双鱼猪肉脯的事实;

13、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抽样单及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猪肉脯经抽样检验,其中800g草堂香礼盒装双鱼猪肉脯蛋白质不符合SB/T10283-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500g独立小包装双鱼猪肉脯符合SB/T10283-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

1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商水平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第12317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护。

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商水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晓菁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共同犯罪,商水平是主犯,姚晓菁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晓菁、商水平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之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姚晓菁的辩护人提出的“姚晓菁揭发了同案犯商水平的有关犯罪情况,提供了有关线索,致使公安机关及时将商水平捉拿归案,姚晓��属于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晓菁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姚晓菁的辩护人提出的“姚晓菁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判处缓刑”,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姚晓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晓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商水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姚晓菁的违法所得的200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商水平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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