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848号原告黄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紫阳,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美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顺与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禄、甄紫阳,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涛、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诉称: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销售的四轮儿童滑板车侵犯原告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质量伪劣,也给儿童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承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1299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切产品,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06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的滑板车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6日,专利权人黄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21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利要求1、前轮支架连接的前轮,及被方向杆贯穿、并与方向杆相对固定连接的方向杆连接架,及切入到方向杆连接架内部的踏板连接板,及贯穿方向杆连接架并与踏板连接板螺纹连接的旋钮,及和踏板连接板连接的踏板支架,及和踏板支架连接的踏板,及和踏板连接的后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可以为一个轮子或者两个轮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向杆连接架外表面上设置有定位块,所述定位块上设置有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向杆连接架呈圆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连接板的两侧各连接有一根踏板支架。
2016年8月24日,甄紫阳电话联系武美燕订货付款,2016年8月27日收到货物,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货物进行了封存,出具(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4272号、4273号公证书。
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销货单:客户甄紫阳,2016年8月25日,手刹四轮18台,单价65元,金额1170元;
手刹米高12台,单价70元,金额840元;
合计金额2010元。
将原告黄顺提供的公证封存3号箱当庭开封,从中取出①号箱,公证封存完好,箱体标示:儿童滑板车,名称四轮蛙式车,毛重4.0KG,净重3.8KG,体积28×15×78CM,黄色,1辆。
当庭开封①号箱,用户手册(蛙式车安装使用说明书)1页,滑板车组件(车头部、踏板部及旋钮螺栓),组装成1辆滑板车(被诉产品,销货单所称手刹四轮)。
经比对,被诉产品包含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753310U,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2页,附图4页),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4272号、427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3号箱①号箱商品,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销货单。
本院认为:原告黄顺依法享有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儿童滑板车包含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的关键技术在于,不同于现有的滑板车折叠方案的可拆装方案。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顺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儿童滑板车(四轮蛙式车),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黄顺负担4950元,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