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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春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02刑初255号
案件名称郝春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郝春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春业,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霞,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丽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春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春业及其辩护人周海霞、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春业自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间,租用大连市胜利广场宏孚地下商城东街50号,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等名牌商品,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67件,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有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49件,鉴定价格合计642700.00元。

被告人郝春业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春业的行为已构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春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鉴定的价格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批发市场进货时就是按假包的价格进的,也是按每个包200-500的价格出售的,起诉书认定的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以案涉物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为由,采取了LV正品箱包的市场统一销售价格来鉴定案涉物品的价格,缺乏事实依据;

案涉产品是未销售产品,可以对被告人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无前科,属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春业自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间,租用大连市胜利广场宏孚地下商城东街50号,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等名牌商品,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67件,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有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49件,鉴定价格合计642700.00元。

被告人郝春业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大中价认鉴字(2011)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证人赵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郝春业的供述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罚没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春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春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春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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