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273号原告:刘幸村,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生体育用品店,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凯隆小商品城*楼**号,经营者彭福生,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号院*号楼**号。
原告刘幸村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生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福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幸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李梦雅,被告福生店的经营者彭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幸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生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名称“一种新型弹弓腕托”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幸村从事新型弹弓的研发工作多年,产品遍布全国各销售平台。
原告2015年9月2日申请“一种新型弹弓腕托”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6日对上述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6月,原告发现福生店所展示、销售的“皇家鹰犬”弹弓是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且存货量大。
福生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侵权产品挤占了原告的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福生店辩称,不知道所售产品构成侵权。
庭审中,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福生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及赔偿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日刘幸村、刘博永将名称为“一种新型弹弓腕托”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6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刘幸村。
刘幸村主张以权利要求1、5、6、7、8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新型弹弓腕托,设置在弹弓的手柄处,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和连接架,所述支撑架和连接架为两根脚间距不同的U型杆,支撑架与连接架的脚相对布置,滑动连接,所述连接架的U型杆的横杆段与弹弓手柄顶端转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弹弓腕托,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架的两根脚顶端固定有滑动管,支撑架的两根脚顶端设置为限位头,支撑架的两根脚在滑动管内自由滑动,并通过限位头限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弹弓腕托,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还设置有支撑垫。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弹弓腕托,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与连接架上分别设置有若干处符合人体力学的折弯。
8、一种新型弹弓,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柄,所述手柄处安装有如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弹弓腕托。
2016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6年8月3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范超峰的监督下,代理人李亮伟在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东风路北“凯隆广场”二楼“福生体育”店铺内,以860元价格购买红鹰犬、绿鹰犬的弹弓各一个,取得销货清单和盖有“郑州市金水区福生体育用品店”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张,并取得福生体育的名片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及物品封存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2盒内各有1个弹弓,福生店认可该2个商品为其产品。
上述2个“弹弓”具备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弹弓腕托,设置在弹弓的手柄处,包括支撑架和连接架,所述支撑架和连接架为两根脚间距不同的U型杆,支撑架与连接架的脚相对布置,滑动连接,所述连接架的U型杆的横杆段与弹弓手柄顶端转动连接;
连接架的两根脚顶端固定有滑动管,支撑架的两根脚顶端设置为限位头,支撑架的两根脚在滑动管内自由滑动,并通过限位头限位;
支撑架还设置有支撑垫;
支撑架与连接架上分别设置有若干处符合人体力学的折弯;
手柄处安装有上述的弹弓腕托。
原告提交照片六张,照片显示福生店有包装箱数件,包装上有“绿”、“皇家鹰犬”、“彭福生”等文字。
2016年8月1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付浩楠的监督下,代理人李亮伟打开公证处电脑并在百度中输入“警犬弹弓”、“天鹰弹弓”、“皇家鹰犬弹弓”,点击相关链接后显示“警犬弹弓郑州警犬弹弓激光瞄准弹弓子”780元等多种弹弓的多种价格。
另查明,刘幸村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合作协议2份及“警犬”商标的查询打印件,分别证明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为2620元,其弹弓网上售价780元,郑州众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警犬”商标的所有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幸村。
本院认为,刘幸村作为“一种新型弹弓腕托”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福生店是否侵害刘幸村“一种新型弹弓腕托”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前者采用的技术特征均与后者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一种新型弹弓腕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生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福生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刘幸村没有提交其因福生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福生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生体育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幸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675754.7“一种新型弹弓腕托”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生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幸村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幸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幸村负担500元,郑州市金水区福生体育用品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