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14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杨湖镇杨家永小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
负责人:杨家永,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该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颍上县杨湖镇杨家永小食品店(以下简称杨家永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被告杨家永食品店的负责人杨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诉称: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2月1日,杨家永食品店销售的20箱标注为安徽迎驾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李景忠”的商标名称为原浆16年年份原浆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且该食品店不能提供销售产品的正规供货渠道,违法经营额3400元。
2016年3月7日,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食品店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产品19件,罚款3000元,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杨家永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古井贡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家永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侵权损失16000元,并承担因古井贡酒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杨家永食品店辩称:杨家永食品店销售的原浆16年年份原浆酒系安徽迎驾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杨家永食品店不是生产者,如果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也应该是安徽迎驾酒业有限公司侵权。
杨家永食品店已被相关部门给予了行政处罚,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古井贡酒公司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牌白酒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是“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在2014年度已达301.52亿元;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颍市监行处【2016】B36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家永出售侵权产品被相关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杨家永食品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杨家永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古井贡酒公司所有的“古井贡”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4日,古井贡酒公司所有的“年份原浆”被认定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2013年4月7日,古井贡酒公司所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被注册为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2016年3月7日,杨家永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杨家永因销售标注为安徽迎驾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李景忠”、商标名称为原浆16年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核定并使用在第33类商品第7888693号注册商标,被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原浆酒19件,罚款3000元,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古井贡酒公司为涉案支付律师费3883.5元。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杨家永食品店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品专有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杨家永食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古井贡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杨家永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杨家永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情节,参考杨家永食品店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事实,酌情认定杨家永食品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各项损失9000元。
鉴于杨家永食品店已实际停止侵权,故对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杨湖镇杨家永小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颍上县杨湖镇杨家永小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