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10号上诉人:保定白沟新城优沃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东一环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楼*层。
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定白沟新城优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沟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谷希欧公司)、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道国际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白沟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被上诉人广州谷希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原审被告和道国际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沟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用由白沟商贸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我公司一直销售广州谷希欧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图样的货物,目前尚有库存。
我公司挂上自己的牌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试版,并无大量生产该货品,且无任何库存。
另外,广州谷希欧公司在2015年8月进行证据保全通知我公司后,我公司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已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我公司“停止侵权”不妥。
2、我公司自始未大量生产涉案产品,只是挂了两个样版,从未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并未因此获利。
且广州谷希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和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判决赔偿数额10万元过高。
广州谷希欧公司辩称,白沟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白沟商贸公司原是我公司的经销商,其明知我公司拥有的相关专利权,却故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恶意比较明显。
2、白沟商贸公司是集生产批发销售于一身的商家,所以其获利不仅仅只有10万元。
3、白沟商贸公司远远不止生产两件样板,我公司发现全国各地,包括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的其他商户仍然销售白沟商贸公司生产的产品。
我方认为赔偿10万元是远远不够的,所以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
和道国际商贸公司述称,本案涉诉的销售场所并非我公司所有或经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谷希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沟商贸公司、和道国际商贸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白沟商贸公司、和道国际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白沟商贸公司、和道国际商贸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及剩余侵权产品;
4、白沟商贸公司、和道国际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广州谷希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ZL201430455877.0号专利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广州谷希欧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制作箱包、服饰、鞋子等用品的两项“面料”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第ZL201430455877.0号和第ZL201430455483.5号。
广州谷希欧公司发现白沟商贸公司、和道国际商贸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广州谷希欧公司上述两项专利权的箱包。
2015年8月,广州谷希欧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白沟商贸公司、和道国际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
白沟商贸公司的“海军小熊”于2015年10月23日中国版权局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
2015年8月1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
白沟商贸公司2015年12月23日取得中国版权局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
2015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
庭审中对涉案实物进行了比对,标牌、合格证上名称为轩尼小熊(HenneyBear),白沟商贸公司承认是自己在申请著作权之前做的样板,在自己店铺摆放销售。
其店铺位于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谷希欧公司第ZL201430455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白沟商贸公司承认是自己在申请著作权之前做的样板,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在自己店铺摆放销售,侵害了广州谷希欧公司的专利权,给广州谷希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广州谷希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和道国际商贸公司与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不是同一个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为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谷希欧公司未提供因侵权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的证据,酌情判定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白沟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谷希欧公司拥有第ZL201430455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白沟商贸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及剩余侵权产品;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白沟商贸公司赔偿广州谷希欧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广州谷希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但经二审开庭时向各方当事人核实确认,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四行至十行关于白沟商贸公司取得的著作权登记的事实与一审白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应予纠正。
根据各方认可的2015年10月23日《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和《作品登记证书》,确定以下事实:王虎军作为申请人的作品“海军小熊”于2015年10月23日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
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
作者王虎军,即著作权人,于2015年12月1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判判决白沟商贸公司停止侵权是否适当?
二、原判赔偿数额10万元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关于焦点问题一,白沟商贸公司主张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判决其停止侵权有误。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已经举证证明白沟商贸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如白沟商贸公司认为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应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白沟商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专利权人广州谷希欧公司未举证证明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损失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
考虑到侵权人白沟商贸公司曾经是广州谷希欧公司的经销商,故意仿制与权利人商品高度相似的相同商品,侵权恶意程度高;
且涉案公证书上显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是白沟商贸公司,可以证明侵权人白沟商贸公司既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是生产商;
同时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商品和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权利人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白沟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保定白沟新城优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