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47号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强,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绿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志刚。
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与被告济南绿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益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谢瑞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和证据保全公证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7700663号“高次团粒”注册商标,被告在世界工厂网等四家网站上以“高次团粒”字样宣传推广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绿益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第7700663号“高次团粒”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园艺、植物保护、庭院设计、护坡服务、坡面绿化服务等,核定使用标识为“高次团粒”。
2013年12月,原告的上述商标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50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被告在世界工厂网(网址www.gongchang.com)、我要搜了网(网址www.51sole.com)、企发网(网址www.zhsho.com)、勤加缘网(网址www.qjy168.com)宣传推广其植被恢复和生态治理服务,其使用的宣传用语为“供应高次团粒品牌喷播绿化国家认定生态性治理”。
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和证据保全公证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第7700663号“高次团粒”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园艺、植物保护、坡面绿化服务等,而被告使用被诉广告用语推广的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使用“供应高次团粒品牌喷播绿化国家认定生态性治理”广告用语,其中对“高次团粒”的使用属于前述“在同一种商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情形,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合法授权,且易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和证据保全公证费4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影响力、被告的侵权形态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绿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第7700663号“高次团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绿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6元,由被告济南绿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