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新村42号。
经营者:孙娜,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君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38号杭州玉泉饭店529室。
法定代表人:邵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同商标侵权行为的被告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为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的被控帮助侵权行为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但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实质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湖南省长沙市。
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君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所引用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仅是对第六条中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进一步明确,并没有排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