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泽锋,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杨泽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泽锋为牟取利润,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美国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后,加价销售给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假日广场手机城的“洪宇商贸”手机店,销售金额共计1856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泽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泽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泽锋为牟取利润,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美国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后,加价销售给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假日广场手机城的“洪宇商贸”手机店,销售金额共计185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洪洋、杨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泽峰的供述与辩解;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
银行卡明细等电子数据;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8569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泽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泽锋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泽锋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泽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吕亚民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