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7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UQ5W58X。
经营者:罗琴,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罗琴,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晨轩烟酒行)、罗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被告晨轩烟酒行、罗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轩烟酒行、罗琴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12871213号、第10476052号、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晨轩烟酒行、罗琴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晨轩烟酒行、罗琴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诉讼费用由晨轩烟酒行、罗琴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的驰名商标,深受消费者欢迎。
2020年8月25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晨轩烟酒行、罗琴经营场所,门头标有“晨轩烟酒茶”字样的商店,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二箱(1*4盒),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20)皖亳公证字第3810号公证书,经古井公司鉴定,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共捌瓶,在外箱、物流防伪标、合格证均与公司正常产品不一致,晨轩烟酒行、罗琴的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古井公司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另,晨轩烟酒行、罗琴于2020年6月20日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经古井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
2020年6月25日,宿州市执法局对晨轩烟酒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并查扣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瓶。
2020年8月28日,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和市公安食药支队联合对晨轩烟酒行进行检查,在其仓库现场查处开版印刷假酒96瓶(其中献礼44瓶、古五42瓶、古八9瓶),并现场进行了查扣,同时还查扣其销售的其他品牌白酒。
晨轩烟酒行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虽然成立时间不长,但其在短期内多次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在古井公司就其之前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及相关执法部门对其销售假冒商品查扣后仍不停止其侵权行为,晨轩烟酒行、罗琴的主观过错明显、严重,对其自身违法行为亦无悔改之意,同时给古井公司商誉和品牌价值造成持续损害、经济损失巨大,因此应加重其承担赔偿责任。
晨轩烟酒行、罗琴辩称,一、古井公司认为晨轩烟酒行、罗琴销售的涉案白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没有证据证明。
二、晨轩烟酒行所销售的白酒是从本地的商贸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销售,主观上没有出售假冒产品的意思表示。
三、古井公司出具对涉案白酒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规定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或者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四、行政执法部门对涉案的白酒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认定。
五、晨轩烟酒行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罗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而古井公司起诉两个被告来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
六、古井公司要求赔偿的10万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2015年1月14日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5年7月28日注册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8”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13年10月14日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于2013年4月21日注册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故古井公司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罗琴为晨轩烟酒行的经营者,古井公司所诉出售侵权产品的主体为晨轩烟酒行,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晨轩烟酒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古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其从晨轩烟酒行购买,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外包装及防伪编码、字体等印刷存在不同,被控产品外箱上均用了古井公司的第12871213号、第7079302号等注册商标,该商品经古井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故晨轩烟酒行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皖亳公证字第381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过程由公证员全程监督,晨轩烟酒行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其关于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
本案中,古井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
故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
晨轩烟酒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晨轩烟酒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晨轩烟酒行在2020年6月已经因侵犯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商标权被起诉之后,古井公司又于2020年8月在该烟酒行购买到侵害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晨轩烟酒行于2020年8月被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销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9瓶为由,认定晨轩烟酒行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古井公司起诉认为晨轩烟酒行多次实施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理由成立。
由于古井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晨轩烟酒行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晨轩烟酒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声誉、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晨轩烟酒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