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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371号被告人姜礼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华振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112刑初371号
案件名称(2016)陕0112刑初371号被告人姜礼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华振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礼善,华振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礼善,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南塘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珠泉路小姜水暖店,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

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振盛,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杭州天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3组太公自然村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3********。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礼善、华振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姜礼善及其辩护人陈永仁、杨李影,被告人华振盛及其辩护人葛长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姜礼善在未取得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四季沐歌公司名义参与了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就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与综合基地综合楼太阳能热水集热工程组织的招投标,并取得了该项目的设备供应及安装等相关工程。

此后被告人姜礼善于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5日,以咸阳市秦都区小姜水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姜水暖)的名义,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西咸021号、XXPCS-003号,价款分别约定为1267372元、236000元,约定选���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

上述编号为西咸021号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姜礼善伙同华振盛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华振盛通过海宁市华利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了148组太阳能模块工程机,后发送至中铁一局工地,由华振盛带领人员进行安装。

当年11月,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姜礼善支付款项1267372元;

上述编号为XXPCS-003号的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人经商议,由华振盛联系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了29台太阳能热水器,后发送给姜礼善,由姜礼善组织人员进行安装。

2013年8月,被告人姜礼善再次以小姜水暖的名义与中铁一局新疆乌鲁木齐新客站ZH2标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ZH2-2013-012号的物资采供合同,约定选用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总价款为5561208元。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人经商议,再次由华振盛委托浙江��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了119套太阳能热水器,并由华振盛通过广告公司伪造了“四季沐歌”商标粘贴于热水器上,后将货物发送至乌鲁木齐。

至案发时,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就该合同已向姜礼善支付款项62万元。

经四季沐歌公司鉴定,西安地铁西咸车辆段查获的29台太阳能热水器、148组太阳能热水器均属于侵犯其公司四季沐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姜礼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华振盛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礼善、华振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礼善辩称:是华振盛参与中铁一局��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投标,且其并不知道华振盛提供的四季沐歌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辩护人辩称:其代表“四季沐歌”与中铁一局签订合同是经华振盛授权,故其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假冒的“四季沐歌”标识是华振盛伪造的,产品是华振盛组织生产、运输的,且其按照“四季沐歌”正品的价格向华振盛支付了价款,故其并没有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华振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假冒注册商标均系姜礼善指使。

其辩护人辩称:华振盛有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提供的“四季沐歌”产品与“四季沐歌”正品产品之间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的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姜礼善得知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就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与综合基地综合楼太阳能热水集热工程进行招标,遂将消息告知被告人华振盛,并建议其参与招投标。

后华振盛以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名义制作投标文件,委托姜礼善代为投标。

中标后,姜礼善于2012年7月15日以“咸阳市秦都区小姜水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姜水暖”)的名义,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西咸021号”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267372元,约定选用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其中“四季沐歌”太阳能模块工程机产品设备费用为每组5300元,太阳能单机的产品设备费用为每台63**元。

后姜礼善将合同签���的消息通知华振盛,让其提供太阳能产品,华振盛便通过海宁市华利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太阳能公司”)生产加工了148组太阳能模块工程机,并贴上“四季沐歌”标识,后发送至中铁一局工地,姜礼善明知华振盛提供的货物与四季沐歌正品不同,仍带领人员进行安装。

2012年11月,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姜礼善全额支付了货款118万元。

2013年7月5日,姜礼善再次以“小姜水暖”的名义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PCS-003”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3.6万元,约定向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与综合基地提供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

后姜礼善又订购了一批太阳能单机。

货到后,姜礼善明知其中5台热水器上粘贴的“四季沐歌”标识与“四季沐歌”正品不同,仍组织人员安装至餐��楼上。

2013年8月6日,姜礼善又以“小姜水暖”名义与中铁一局新疆乌鲁木齐新客站ZH2标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ZH2-2013-012”号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561208元,约定提供“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产品。

合同签订后,姜礼善向华振盛以每台41**元的价格支付价款,让其提供“四季沐歌”品牌20管的太阳能热水器单机。

华振盛遂委托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太太阳能公司”)生产加工了一批太阳能热水器,并通过广告公司伪造了“四季沐歌”商标粘贴于热水器上,后将该批货物发往乌鲁木齐。

经四季沐歌公司鉴定,西安地铁西咸车辆段查获的29台太阳能热水器、148组太阳能模块工程机以及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扣押的101套太阳能热水器均属于侵犯其公司四季沐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3年12月9日,姜礼善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9月17日,华振盛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姜礼善在得知向乌鲁木齐新客站提供的太阳能产品被查扣后,又向四季沐歌公司订购了一批25管太阳能热水器准备补发至乌鲁木齐,单价为每台42**元。

该公司20管太阳能热水器的单价为每台34**元。

截至案发前,姜礼善已向华振盛支付货款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投诉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日,四季沐歌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报案称,该公司联合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3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赛里木湖路209号新赛油脂公司院内查获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101台。

2013年12月9日,民警将姜礼善抓获;

2014年9月17日,华振盛到公安机关投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0年9月20日该公司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

3、第192262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文件证明:“四季沐歌”品牌标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后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该商标文字标识及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进水装置、水塔、压力水箱等。

4、物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2012年7月15日,姜礼善以“小姜水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西咸021号”的���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小姜水暖向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267372元。

(2)2013年7月5日,姜礼善以小姜水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PCS-003号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小姜水暖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24台,合同总金额为23.6万元。

(3)2013年8月6日,姜礼善以小姜水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H2-2013-012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小姜水暖向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新疆乌鲁木齐新客站ZH2标项目部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产品,合同总价为5561208元。

5、四季沐歌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6日查获的101套带有“四季沐歌”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以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市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查获带有“四季沐歌”标识的29台热水器、148组太阳能模块工程机,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系侵犯该公司“四季沐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检验报告证明:由华振盛向姜礼善提供的编号为2010DCTJ03的“四季沐歌”工程集热器检验报告,与“四季沐歌”公司提供的不符。

7、证人王建通(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技术负责人)证言证明: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于2012年初通过招投标,采用“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进行安装,当时是由一名姓姜的人来参加竞标的。

货物由卖方送货到工地,并由厂家负责安装。

8、证人张伟(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项目部副经理)证言证明:西咸车辆段公安楼的太阳能采购合同是由他负责的,选用的是“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共24���,合同价款23.6万元,供货商是姜礼善。

该合同是2013年8月份签订的,9月份设备进场开始安装,11月份安装完毕。

后经检查,发现该工程模块式太阳能水箱上贴有商标,集热管底部上端有“四季沐歌”四个字;

公安楼上的太阳能单机保温箱上贴有“四季沐歌”商标,集热管上写的英文,经查询为“神太”牌。

9、证人苏皓(中铁一局项目经理)证言证明: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太阳能设备的招标是由他负责的,通过竞标最后与“小姜水暖”签订了供应“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的合同,供货商叫姜礼善,在签订合同时姜礼善提供了厂方的设计图纸及公司资质等。

该合同总金额为1267372元,不包括公安楼上的太阳能设备。

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7月份开始进货安装,同年年底安装完毕。

西咸021号、ZH2-2013-012号合同都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XXPCS-003号合同是西咸021号合同的延续。

在招投标过程中,华振盛没有参与,但是在西咸车辆段工地上见过华振盛带着工人安装太阳能。

10、证人赵福新(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地铁一号线项目部物资管理员)证言证明:他未见过“西咸021号”及XXPCS-003号合同,但是他知道项目部曾采购过24台“四季沐歌”单体太阳能和135台“四季沐歌”模块太阳能。

虽然两份合同上都写着由他负责签收货物,但因他从未接到项目部领导的指派去签收这两批货物,所以他没有履行过该职责。

11、证人李剑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姜礼善告诉他中铁一局在新疆乌鲁木齐安装太阳能,让他去帮忙安装,他便与姜礼善于9月29日到达乌鲁木齐准备接货。

该批货是从浙江杭州由姜礼善的姐夫华振盛发过来的,都是用纸箱子包装的,外面写着“太阳能热水器”,但是没有写什么品牌。

2013年11月30日,姜礼善说乌鲁木齐中铁一局承建的办公楼上的18台太阳能有问题需要换货,让他拆下来发回杭州,他便前往乌鲁木齐将这些太阳能拆下,分两批发往杭州,第一批收货人是华振盛,后因华振盛不接货,第二批的收货人改成了姜礼善。

12、证人姜双仙证言证明:华振盛是她丈夫的姐夫。

姜礼善所购太阳能全部为华振盛一人提供的,姜礼善通过她的账户将购买“四季沐歌”太阳能的25万元汇入了华振盛儿媳钱晓平的账户内,平均每台太阳能售价为4180元。

13、证人周柏中证言证明:他有一天在姜礼善店内听姜礼善说从其姐夫华振盛那以4180元价格购买太阳能,华振盛要求姜礼善先付货款才能发货,当时姜礼善钱不够向他借了18万元。

14、证人严志亮(四季沐歌公司品牌维权负责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赛里木湖路209号新赛油脂公司院内联合工商部门查获的带有“四季沐歌”标识的101台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产品,该产品提供者为姜礼善。

此外,西安地铁一号线咸阳车辆段,由姜礼善提供的安装在公安楼及食堂楼上的29台太阳能保温桶也是假冒“四季沐歌”的产品,集热管的标识为“SUNTASK”,由神太太阳能公司生产。

15、证人俞海强(神太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他公司接到杭州天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加工119台20管承压水箱的订单,该公司老板姓华,对方要求全部产品为白坯包装,只在外包装印上“太阳能热水器”字样,水箱边盖也是白盖,没有任何字样。

该批订单的全部费用对方公司分别以60万元、59533元两次汇入他公司账户。

16、证人徐文(神太太阳能公司包装组组长)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神太公司为杭州一家公司生产了119台坯色保温桶,包装箱外只有“太阳能热水器”几个字,没有牌子。

对方的人来拉货时给产品上贴了标,但他不知道具体贴的什么牌子。

17、证人陈佩华(利华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华振盛曾让他们公司加工过太阳能集热管,有时要求加工的是“天升”牌的,有时不打牌子。

华振盛没有委托他们加工过“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

他公司生产的集热管都标有“ND”标识。

18、证人王栓牛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他曾给华振盛帮忙安装太阳能,费用为每天100元。

19、证人周义刚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姜礼善让他帮忙卸太阳能,当时去了三人卸货,其中有二人是姜礼善的大姐夫华振盛叫来的。

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相关文件证明:2013年11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中铁一局集团乌鲁木齐新客站2H2项目部三分部院内查处101套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

后行政管理局对提取的太阳能保温水箱、太阳能支架、太阳能真空管进行扣押。

21、银行交易凭证证明:(1)2013年9月26日,姜双仙向钱晓平账户内汇入25万元。

(2)华振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于2012年10月19日汇入20万元;

2012年9月21日转入10万元;

2013年2月6日转入10万元;

2013年2月9日转入12万元;

2013年8月24日转入25万元。

(3)2013年8月23日,中铁一局新疆乌鲁木齐新客站2H2项目经理部向小姜水暖支付材料款50万元;

2013年10月11日支付材料款2万���;

2013年10月25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

(4)神太太阳能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入账60万元;

2013年9月30日入账59533元。

22、付款凭证证明:中铁一局已就“西咸021号”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向姜礼善支付合同款118万元。

23、借条证明:2013年9月24日,姜礼善从小中(周柏中小名)处借到现金18万元。

24、四季沐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查获的带有“四季沐歌”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中,148组共50吨存水量的模块工程机,市场指导价为2.5万元/吨,合计125万元;

29套单机市场指导价为6000元/套,合计17.4万元。

(2)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四季沐歌采购了48台25管太阳能热水器,货值共计20.4万元。

25、神太太阳能公司生产计划单���明:2013年9月21日,该公司下单生产119台20管承压水箱,产品包装为白坯包装。

26、中铁一局机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季沐歌公司与该公司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与综合基地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数量为24套,三高集热器(工程机)数量为135套,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及设计要求,项目部为满足使用条件进行工程优化,对现场实际安装数量进行了调整,太阳能热水器数量实际安装为29套,工程机实际安装148套。

27、被告人姜礼善供述:2012年初,他得知中铁一局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要进行太阳能热水器招投标,他便将消息告诉华振盛,华振盛准备了投标文件并由他交至地铁一号线项目部,后中标。

同年7月份,他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由他向西咸车辆段提供“四季沐歌��品牌的模块式太阳能热水器,后他联系华振盛供货。

之后华振盛从杭州发货到西安,并与他一起带人安装,项目部向他支付了约100万元货款。

此后他又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向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公安楼提供24台“四季沐歌”品牌承压式太阳能热水器单机,该批货也是他从华振盛处购买,华振盛从杭州发货至西安。

模块太阳能的集热管和保温箱上,以及太阳能单机的保温桶上均有“四季沐歌”的标识,他在收货时发现上面的标识和正品不太一样。

后他又与中铁一局签订合同,约定向中铁一局新疆乌鲁木齐新客站提供“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单机,他便以每台41**元的价格向华振盛处购买,货到后,中铁一局已给其支付62万元货款。

后来他知道货物被公安机关调查,便将西咸车辆段公安楼上24台热水器上的“四季沐歌”标识撕掉了。

28、被告人华振盛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姜礼善告诉他与中铁一局西安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要向西咸车辆段提供太阳能产品,并让他帮忙采购和安装148套“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模块工程机。

之后他联系华利太阳能公司进行生产,并要求对方在集热管上打上“四季沐歌”的标识,后他将货物发往地铁一号线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安装。

2013年7月份,姜礼善又要向地铁一号线公安楼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单机,并让他供货,他便联系神太太阳能公司制作了29台无标的太阳能热水器发给姜礼善。

同年9月份,姜礼善告诉他与中铁一局签订了新疆乌鲁木齐高铁站的太阳能工程合同,让他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单机,并向他支付了25万元货款。

之后他联系神太太阳能公司加工了119台热水器单机,并在姜礼善的授意下制作了“四季沐歌”商标粘贴在热水器上���后将货物发往乌鲁木齐,由姜礼善接货。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振盛为牟取不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驰名商标,数额共计112.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礼善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华振盛提供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进行销售,数额共计81.59万元,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因“西咸021号”合同与XXPCS-003号合同中,合同总价款包括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及各种辅料辅件,其中各项目的费用又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等,但《刑罚》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旨在保护商品品牌知识产权,除设备外的其他辅料辅件均能在市场上单独配置购买,安装运输等工作亦与品牌保护无关,故犯罪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设备费进行计算;

在ZH2-2013-012号合同中,约定了三款不同价格的太阳能热水器,但未写明每一款热水器的规格、型号,无法确定实际向乌鲁木齐新客站提供的20管太阳能热水器的合同约定价格,故应按照“四季沐歌”品牌20管太阳能热水器的市场价3400元/台进行计算。

关于起诉书指控姜礼善向乌鲁木齐新客站提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部分,经查,姜礼善在得知以4180元/台价格向华振盛购买的20管太阳能热水���被乌鲁木齐工商部门查扣后,又以4250/台的价格向四季沐歌公司订购了一批25管太阳能热水器,且同样20管规格的太阳能热水器,四季沐歌公司的出厂价甚至远低于姜礼善向华振盛购买的价格,故据二者差价无法证实姜礼善主观上明知华振盛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控其参与该次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向地铁一号线西咸车辆段公安楼上提供的24台太阳能热水器单机,因无相关标识,故该批货物不能认定为假冒“四季沐歌”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为犯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西咸车辆段餐厅楼上的5台太阳能热水器单机系华振盛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一节,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华振盛委托神太太阳能公司制造了一批无标的太阳能热水器,无证据证实该批货物上的“四季沐歌”标识系他本人或他指使他人制��并粘贴,故认定其参与该次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华振盛的辩护人提出华振盛已取得了四季沐歌公司授权、系该公司代理人,以及“太阳能热水集热工程”不是“四季沐歌”商标注册证上表明的“太阳能热水器”,且华振盛提供的热水器的商标与“四季沐歌”商标不完全相同,故华振盛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本案中华振盛提供的“太阳能热水集热工程”其真空管、连接箱、水箱等主要部分的功能、用途与太阳能热水器一致,故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横竖排列方式与“四季沐歌”注册商标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应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华振盛既为四季沐歌公司代理商,更应诚信经营提供其所代理的产品,该情节与其假冒注册商标无关。

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礼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是华振盛,姜礼善并不知情,其与华振盛并无共同犯罪故意,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姜礼善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虽告知华振盛提供“四季沐歌”产品,但其在收货时已经发现产品与“四季沐歌”正品不一致,在明知华振盛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然安装交付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收取货款,其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不予采纳。

被告人华振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辩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均受姜礼善指使,但对其本人委托厂家制造太阳能热水器并粘贴“四季沐歌”标识的行为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振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礼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振盛违法所得102万元、被告人姜礼善违法所得1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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