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
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份,王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从“阿龙”处承接假冒酒盒印刷业务后,租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l89号民房作为厂房,伙同李某、徐某众及舒某(已死亡)、”小董”(另案处理)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
被告人陈军明知王某等人印刷假冒的酒盒仍帮忙其运输原材料。
2016年5月12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l89号王某的厂房内查获“海之蓝”蓝色经典酒盒6900个,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盒身3800个,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盒身6000张(每张有2个酒盒盒身),“海之蓝”蓝色经典酒盒内衬纸3180张。
2.2016年2月份,王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183号,非法制造海之蓝酒盒盒身72箱(每箱有300个酒盒,共计21600个酒盒,均含有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陈军明知王某生产的“海之蓝”酒盒系假冒,仍帮忙为其运输原材料。
另查明:“海之蓝”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洋河牌(图)”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259111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8月9日。
“古井贡(图)”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164765号,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0497096号,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秦某、徐某众、李某、舒某的供述、证人吴某1、胡某、吴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注册商标证,洋河酒厂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